两年六个月零五十天启动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哪部法律?
沛县甄在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是谁主使的
沛县法院依法裁判
2012年11月20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沛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下文称《判决书》),该判决书以甄在海为原告,被告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徐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第二页“原告甄在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沛县家和花园商住小区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7日又签订了《“家和花园”工程承发包施工协议书》。2009年3月8日,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二份及承诺书一份。原告依约对4#、5#、6#、7#、S3、S4楼号及消防、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现均已交付使用,但工程款至今尚未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542345元、欠付工程保修金451710元、停工损失196137.78元、应付工程保证金逾期利息7884.35元、因被告原因停工利息损失30359.38元,合计2228436.51元,(另外工程款、保修金逾期利息要求付至逾期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见《判决书》第16页-19页):
“一、2008年11月18日,原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徐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沛县家和花园住宅小区A标段1、2、3、4、5、6、7、S2、S3、S4共11栋楼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按单栋楼执行工期18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1415.7万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等。在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的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见附件协议方式确定。’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根据设计变更及甲方监理签证。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按单栋楼计算,乙方施工完三层,一周内甲方拨付工程总价款的30%,在主体封顶一周内甲方拨工程款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付工程总价款的20%,除留3%的质保金外,余款在60天内付清。工程变更:执行通用条款,增量按实结算。’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60天之内审计完毕,如到期审计无结果,甲方将视为乙方的结算报告被认可等等。’
2008年12月7日,案外人徐振海代表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和花园工程承发包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7日,案外人徐振海代表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家和花园A标段工程附加协议一份。两份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
2009年1月16日,案外人徐振海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一份,由徐振海承包家和花园小区A标段工程的施工。协议约定了承包工程的范围:‘三、按甲方同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及附加协议。四、乙方承包的经济指标:……五、工程价格及结算方式:按照甲方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及附加协议。六、项目管理组织机构:……。七、乙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八、甲方的责任等等。’
另外,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承接了徐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沛县家和花园住宅小区道路、化粪池等附属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家和花园小区A标段5号楼、7号楼、4号楼、6号楼、S3号楼、S4号楼及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甄在海施工。2009年3月8日,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甄在海(乙方)补签内部施工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三、承包工程范围:按照甲方同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及附加协议。五、3、7号楼及4、6号楼西单元为砖混结构,工程承包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720元;4、6号楼西单元底框架结构,工程承包结算单价每平方米840元。S3、S4号楼为框架结构,工程承包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930元。结算建筑面积以甲方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合同面积及设计变更为依据。六、付款方式:执行甲方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七、乙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2、乙方同意并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有关合同条款。服从项目部及监理部的统一管理。7、乙方必须按照每栋楼交纳质量和安全文明保证金壹拾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返还(无息)等等。’原告甄在海不是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无施工资质。
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记载的工程内容包括:‘一、基础工程。二、混凝土工程。三、砌筑工程。四、钢筋工程。五、屋面工程。六、楼地面工程。七、墙、柱面工程。’
二、2008年12月5日,原告甄在海开始进场施工。原告甄在海施工的六栋楼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栋楼交付时间分别为:4号楼2010年3月5日交付;5号楼2009年12月2日交付;6号楼2010年1月25日交付;7号楼2009年11月19日交付;S3、S4号楼2010年4月15日交付。2010年4月15日,原告甄在海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后撤离施工现场。
三、原告甄在海主张其所施工的总工程价款(包括变更增加、消防、附属工程)为1068.1981万元,扣除其已领取的工程款、应缴的税费、保修金、涂料款、防盗门价款等,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时予以认可。原告甄在海还主张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其保修金451710元,赔偿其停工损失196137.78元及停工利息损失30359.38元,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在庭审中,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明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
徐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沛县家和花园A标段11栋楼工程款结算情况尚存争议。经两公司对账,对无异议的部分为:徐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11月16日向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45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向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195万元。
四、徐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开发资质,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将其名称变更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在名称变更后,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见《判决书》第19页-22页):
“一、原告与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奔马公司将沛县家和花园小区A标段11栋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龙成公司的前身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及附属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甄在海施工,其与原告甄在海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甄在海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甄在海有权参照该协议,请求龙成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
二、原告甄在海各项诉讼请求的确定及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的承担。
被告龙成公司的前身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主张参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及附加协议请求被告龙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甄在海主张其所施工的总工程价款(包括变更增加、消防、附属工程)为1068.1981万元,扣除其已领取的工程款、应缴的税费、保修金、涂料款、防盗门价款等,被告龙成公司还欠其工程款154.2345万元,被告龙成公司予以认可。对原告甄在海主张的保修金45.1710万元、停工损失19.613778万元,被告龙成公司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龙成公司也予以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甄在海原因造成,或应分担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工利息损失3.035938万元,即停工损失产生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7884.35元,被告龙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该项诉讼主张,保留诉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再理涉。综上,被告龙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保修金、停工损失合计2190192.78元(工程款1542345元+保修金451710元+停工损失196137.78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成公司赔偿其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5423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5日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及保修金逾期返还利息(以4517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6日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的诉讼主张,因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被告徐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奔马公司将沛县家和花园小区A标段11栋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龙成公司的前身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徐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龙成公司对沛县家和花园A标段11栋楼工程款结算情况经两公司核对账目,两公司对下列支付款项无异议:徐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11月16日向龙成公司支付款项1045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向龙成公司支付15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195万元。被告奔马公司向被告龙成公司支付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工程款1195万元已超出原告甄在海主张的其所施工全部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包括变更增加、消防、附属工程)1068.1981万元。况且,奔马公司与龙成公司就总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附属工程的施工范围、价款均存在较大争议,且附属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另外,代表龙成公司与奔马公司签订合同以及从奔马公司领取多笔工程款的徐振海不愿到庭接受法庭询问。龙成公司主张奔马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44.4826万元,而奔马公司仅认可欠付龙成公司50余万元。因此,奔马公司与龙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质量、工程价款等在解决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之间的纠纷案件中,本院仅通过分配举证责任难以审理查清,应由奔马公司与龙成公司另行解决。对原告甄在海要求被告奔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案审理程序中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甄在海支付工程款、保修金、停工损失合计219019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甄在海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5423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5日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保修金逾期返还利息(以4517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6日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甄在海对被告徐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7元,由原告甄在海负担423元,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04元。”
案件判决后,双方服判,均未上诉。2015年7月23日,沛县人民法院以(2015)沛执字第050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结案。
自认,服判,案结,本案到此已经画上句号。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再审
2015年7月28日,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时距离沛县人民法院(2012)沛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已经两年半还多五十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不仅自原判决生效后已经两年半还多五十多天,而且在原判决中,再审申请人已经对本次主张事实予以认可。
尽管如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徐民申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3月1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称:“再审申请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消防工程不是被申请人甄在海施工,申请人不应向其支付消防工程款。在奔马公司认可拖欠申请人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对奔马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法院据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沛县人民法院重审。”
我们先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文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沛县人民法院(2012)沛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上列十三项中任意一项。
我们再看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其称“消防工程不是被申请人甄在海施工,申请人不应向其支付消防工程款”。对此,在沛县人民法院(2012)沛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第十八页末段倒数第六行,“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时予以认可”。既然当时“予以认可”,证明事实不错。难道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初吃的是饭,后来吃的是屎,才出现了如今的反胃?
再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在裁定书中如此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据甄在海称,中院主审法官蔡青峰除了上述违法外,还伪造了一份九页的档案文书,且每页都有伪造甄在海签名,其行为自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不得徇私枉法”的规定。
中级法院帮助当事人枉法裁判,背后必有利益冲击,否则不致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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