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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阳出现类似佘赵冤案——徐浩因别人一纸举报被判死缓,引徐母赵克凤上访未果

时间:2012-6-2 19:15:44 来源:中国冤情网  浏览次数:

 

湖北省襄阳市中院仅以一纸举报判处徐浩犯故意杀人罪究竟是否罪责相等?本网近期将关注
 
 “敬爱的公安领导:1997.7.25星期五在张湾附近有一具男尸,身高一米七二左右,长发,黑瘦脸,单眼皮,上穿白底小兰格衬衣,下穿长条西裤,脚穿黑皮鞋,脸部多处被割,鼻子被割,头被锤头砸伤。死者叫李俊,家住市二医院,电话3462617。这杀人案是我和徐浩干的。我叫张文华,住市襄红居委会。徐浩住市二十中学,电话3239441。徐浩说要做人上人,过花天酒地的日子,就得胆大,杀人练胆,他说我们过得不是不好,而是想过得更好,他计划要杀好多人,第一个就是李俊。……”这是已被执行死刑的张文华写给襄樊市樊城区公安局的一封举报信。在这封举报信中,张文华详细描述了他们杀人的过程,令阅者不得不信。也就是这样的“诚意”,使公安机关将徐浩抓获归案,并经检察机关多次退补侦查,于1999年3月25日以徐浩犯故意杀人罪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9日作出(1999)襄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徐浩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1999)鄂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奇怪的是,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命令》后,却奇迹般在原籍生活在安乐祥和之中,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对此,徐浩及其母亲赵克凤都表示不服,并由徐母赵克凤代子上访申诉,以判决违法认定事实,主观臆断,用无罪的证据枉法判定有罪,并举出案卷中说的“事发当晚9时许,张文华和被告徐浩将李俊骗至张家,3人在张的卧室内喝酒,11时许,……动手,……二人致李俊死亡后方才罢休。”与目击证人证实的“在案发当晚9时许,有徐浩、李俊、马东和我儿子(4人)在我儿子睡的那个屋里喝酒,直喝到11时许他们才走,我儿子和他们一起走了。”有冲突。冲突一,在他家(张文华)喝酒吃饭的人是4人,不是3人;冲突二,当晚11时许的样子,“我儿子和他们一起走了”,看到李俊他们是一起走的,11时许,他家没有杀人案件发生,且未闻异常;冲突三,李俊“骑了一辆红色摩托车来的,走的时候,摩托车又骑走了。”李俊没有死在他家中;冲突四,法医分析“死者李俊,多在餐后两小时左右死亡。”据此认定李俊没有死在张家,法院认定李俊死在张家是错误的。
为此,赵克凤从判决生效至今一直奔走于襄阳与北京之间,为“被冤”的儿子徐浩申诉、上访,至今未果。她为此向本网反映其子冤深似海。究竟案件是否像徐母赵克凤所说那样,我们将在详细审查案卷中的点点滴滴后进行全案曝光,以求公允。
本案存在如下问题:
一、本案庭审程序违法。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多次提到女友周冬伶在棉纺纱厂工作,事发当晚我在家吃完饭后,送她回厂,且当晚与李艳红在一起这一情节,但是,两级机关在侦查阶段均未调查这两个关键证人,一审庭审期间,也未通知她们出庭作证;侦查机关采证不充分,审判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判;
二、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情节。从第一次庭审到后来的律师调查笔录,申请人都提到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情节。他们用钳子夹我屁股,至今心悸;他们击打申请人耳朵,致使一只耳朵失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公安机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这一规定;而在前二次开庭时,公诉人仅以一份公安机关自己的证明和刑警队副队长闫兴邦的证言作为排除他们刑讯逼供的依据,违反了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本案认定申请人杀人的主要证据是:徐新玉、赵克凤证实案发当晚,申请人不在家;张贤勤证实申请人在案发现场,张文华检举申请人实施杀人;马东,郑卫东、王静证实张文华转述申请人杀人;李锋证实申请人送摩托车到修理部;申请人对杀人犯罪有供认;然而,上述证据不能充分、确实的证实申请人杀人犯罪,且相互矛盾。
1、申请人父母证实申请人案发当晚不在家,申请人有作案时间,尽管申请人的口供及在法庭上,均供认案发当晚与一名叫李艳红的女子在一起,由于申请人不能找到李艳红证明这一事实,这一辩解不能成立。但是根据《刑诉法》有关规定申请人没有自证的义务。
2、张贤勤证实申请人案发时在场的证词不确切。因为张贤勤只记得申请人在他家同张文华、李俊、马东一起吃过饭,但具体时间不详,97年7月31日说是一个星期以前;8月2日却明确地说成7月25日,时间越长记忆越清楚?同时张贤勤对当晚吃的菜也是第二次作证时比第一次作证时记得清楚,显然有诱供之嫌。张贤勤记得马东在案发当晚也在他家,这却被忽略。由此可见,张贤勤的证词有瑕疵。如果张贤勤证词成立,他在1997年7月30日证明:“我记得在一个星期前左右的一天晚上约9点钟左右的时候,有徐老师、李峻、马东和我儿子在我儿子睡的那个屋里喝酒,……大概一直喝到11点钟的样子,他们才走,我儿子和他们一起走了,一夜没有回来……”这份证词有四个人在他家,且于晚11时共同离开居所,而在8月2日的证词,也同样说是“还有李峻、马东”,可是在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襄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四个人喝酒变成了三个人,不能不令人怀疑有故意隐瞒证据的嫌疑。
3、张文华的检举信动机不明,不能确认检举信的内容的真实性;因为从张文华与申请人、李俊、马东之间的关系来看,张文华处于核心地位,从马东转述的“案件事实”以及申请人供认的犯罪经过,均证实是张文华邀约实施杀人犯罪,可见,张文华的主观恶性最大,这样的罪犯却突然举报同伙,且表现出一副极其害怕的样子,是何动机?
4、马东是张文华儿时的朋友,一同长大,一同上学参加工作,这样的关系,又出现在案发现场,却被排除在被告之外(即未参与杀人),且事后(7月28日)张文华在杀人之后又因害怕而把全部作案经过,包括作案细节,都讲给他听,告诉申请人如何危险,马东不早不迟,在张文华发“检举信”后的第二天,在张文华打电话通知李俊女朋友的当天,申请人被抓获的前半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告,且对案情了如指掌,这样的证人证明的案件事实可靠吗?
更离奇的是,李峻女友韩静证明张文华打电话给她之前,有人肯定地说“是徐浩谋杀了李峻”,这个说话的人恰恰是最大嫌疑者,其目的就是要声东击西。
马东在7月29日、8月3日、11月13日笔录中回答的闪烁不定,一会儿说“那段时间我没到过他家”,一会儿又说“我现在确实记不得那是哪一天了,事后张文华父亲对我讲,那天我确实到过他家,我想他会不会记错了”,如此闪烁不定的言辞,值得怀疑。
1997年8月3日,郑卫东报案笔录说:“7月29日下午6点钟……张文华就给马东和徐浩打电话,马东当时没有回BP机,他给徐浩说他的BP机坏了,这几天不要给他呼BP机。”这种暗示,更显得马东有重大杀人嫌疑,而嫁祸于人者(在张文华前边打电话给韩静者)不排除此人。
5、李锋的辩认不符合法定程序,为什么不进行直接辩认?且在李锋辩认之前,公安人员让带着手铐、脚镣的申请人到过李锋的修理店,这难道不是一种心理暗示?而且,就是按照李锋证明的申请人离开修理店的时间,申请人也不可能在早上八时回到自己家中,这岂不矛盾?同时,如果李锋依法作证是没有任何虚假的,那么李锋就不必担心什么,那么为什么李锋在向公安机关作证之后就不辞而别,而且不与家人联系,他在害怕什么呢?
6、本案没有确认事实所必须的物证。无论张文华、申请人、马东的陈述是不是事实,但是按照其提供的线索,应当提取到必须的物证,这是无需质疑的。然而本案从发生到告破不到一个星期,却未能提取到主要物证是不可思议的。
四、襄公刑医鉴字第9705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第三“分析说明”(二)③“犯罪嫌疑人对此事供认不讳”,有点画蛇添足,这似乎不应是司法鉴定的内容;“(三)致伤工具推断:……项部、背、腰部皮肤较大面积脱落,但无焦痂形成,分析推断该损伤多系化学物品腐蚀后形成。”与公安机关侦察记录是“汽油毁容所致”显然矛盾。该鉴定书“(四)死亡时间推断:根据胃内食物呈乳糜状,并可辨认青椒、竹叶菜的形态,分析推断死者李峻最后一餐多在餐后2小时左右死亡。”而从所有举报信、报案材料、证词,均反映是喝酒当时就被勒死,与科学鉴定事实相违背。
按张贤勤证言证实的离家时间为晚11时,按现场勘查笔录也是11时许,李峻就被张文华勒死后运载到摩托车上抛尸去了。那么,按照科学鉴定死亡时间推算,吃饭时间就是晚上9时许,而这时,张文华还在去铁十一局门口接徐浩的路上。这样推来,不仅徐浩不可能杀人,连最大嫌疑者张文华也没有杀害李峻的可能。这样,就正好印证了张文华假冒唐建敏在宜昌犯抢劫被毙,而案中对张曾在襄樊杀人一事只字未提的事实。
五、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9]襄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叙述“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7月24日晚,犯罪嫌疑人张文华与襄樊市传染病医院职工李俊为嫖娼产生矛盾,张文华遂生杀李之心。7月25日上午8时许,张文华邀约被告人徐浩共同杀李,徐当即同意。二人商定用酒将李俊灌醉后杀死。当晚9时许,张、徐二人将李骗至张家,三人在张的卧室内喝酒至晚上11时后,张文华以比赛力气为名,从李俊背后把李抱住,被告人徐浩见状,即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一根,把李俊颈部套定猛勒。李俊倒地后,被告人徐浩仍持绳紧勒李颈部不放。张文华找一铁锤猛击李俊头部后,也用绳索紧勒李颈部,见李死亡后,二人方才罢休。尔后,徐、张二人骑李的摩托车将李的尸体抛于襄阳县张湾镇襄东加油站附近的三一六国道绿化带内,并用尖刀将李俊的尸体脸、颈、腹部乱刺后逃离现场。”这一段叙述有鼻子有眼,但是在后面的判决结果中并未提到张文华的判罪量刑,这不是简单的疏忽,而是有意放纵张文华。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刑令字第98号《执行死刑命令》执行的唐建敏即是本案有意忽略的张文华。而在宜昌抢劫案中,法院并未提及张文华伙同徐浩杀人一事。唐建敏至今依然活着,而杀害李俊的张文华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死刑。这两个案子并列审理,会发现其中不少破绽。湖北省人民检察院2009年7月15日给申请人母亲赵克凤回复函(鄂检控申回复[2009]23号)足以证明这一点。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意忽略,暴露了其徇情枉法的真实目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的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人及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有重大疑问,本案不能排除是在张文华、马东操纵下,而制造的一个阴谋的可能。从关系人命的大案涉及国家法律尊严的角度,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此案!
 
附徐浩母亲赵克凤的控告书:
控告法院枉法裁判推测杀人 
控告人:徐浩,男,汉族,1974年出生,原任教师,现襄樊监狱含冤服刑。
代理人:赵克凤,女,汉族,湖北省襄樊市第二十中学退休职工,住本单位,系徐浩母亲。
因徐浩故意杀人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3]鄂高法监二刑字第2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更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04]刑监字第107号不生效的假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推翻事实不清的原审判决,亲属的申诉符合204条前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13号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重新复查,请求各级领导为民作主。
真凶举报在逃,无辜替罪坐牢,真凶落网已毙,无辜仍押牢内
1、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案发的地点、时间、人数错误,原判决违法认定事实,主观臆断,用无罪的假证据枉法判定有罪。
一、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上(判决书第2页、第3页)有两个“荒唐”的十一时许。
一)认定“案发当晚9时许,张文华和被告徐浩将李俊骗至张家,3人在张的卧室内喝酒,11时许,……动手,……二人致李俊死亡后方才罢休。随后,二人驾驶李俊的摩托车,将李俊尸体扔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部分用语模糊,只是借用证人证言表述:“经审理查明,证人张贤勤证实,在案发当晚9时许,有徐浩、李俊、马东和我儿子(4人)在我儿子睡的那个屋里喝酒,直喝到11时许,他们才走,我儿子和他们一起走了……”这说明省高院已经认可了张贤勤证实的事实,证人当时是非常清楚地看到了:
1、当晚9点钟左右,在他家喝酒吃饭的人数是4人,不是3人
2、当晚11时许的样子,“我儿子和他们一起走了”。看到李俊他们是一起走的,11时许,他家没有杀人案件发生,且未闻异常;
3、李俊“骑了一辆红色摩托车来的,走的时候,摩托车又骑走了。”张贤勤证明李俊没有死在他家中;
4、看到了马东是如何的来、去;
5、看到他们喝了6瓶啤酒1瓶白酒,这些酒显然不足以灌醉李俊。法医分析:“死者李俊,大约在餐后两小时左右死亡。”如此证据,足可以证明法院认定本案案发的地点错误,李俊没有死在张家,徐浩更没有杀人。(张贤勤作证)
二)本案主犯张文华的检举信:“尊敬的公安领导:1997.7.25日星期五,在张湾附近有一具男尸……星期四晚上,我和李、徐二人在家喝酒,我有点醉,……”案发时间:星期四晚上。(凶手举报信作证)
1、两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发生时间在1997.7.25日晚,1997.7.25日是星期五。张检举的案发时间与法院认定认定的案发时间矛盾。时间不是同一天。
二、两审判决十大疑点未查,且证明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1、李俊是否死在张家?死于24日晚还是25日晚?(举报信作证)
2、杀人现场有4人、3人?11时许李俊死了吗?死在张家吗?(目击作证)
3、徐浩实施杀人的证据(法院没有提供杀人凶器的去向)
4、死者头部、颈部及背部损伤为何物所伤?
5、死者胃内可辨的青椒哪里来不清,为何胃容物只有200g?(看尸鉴)
6、枣阳-襄樊70多公里,徐浩为何会同时出现在两地?(公安侦查引证)
7、后胎没气的摩托车如何能乘两人从襄樊到70公里外的枣阳?(李锋作证)
8、从“徐浩手中丢掉”的刀鞘上为何没有徐浩的指纹?(公安提取过徐指纹)
9、徐浩为何要帮忙杀人?没有动机,岂能杀人?(法院不置一词)
10、抛尸现场有凶手脚印,结论与徐浩无关。
一)下面以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逐个剖析:
1、判决书第4页第十行,韩静、马东、郑卫东和王静的证言,不能证明徐浩杀人。
判决、裁定认定:“韩静、马东、郑卫东和王静能证实张文华分别对其陈述伙同徐浩杀死李俊的事实。”
张文华所陈述,是本案事实还是诬陷?韩静、马东等4人根本无法证实。用张文华的“传言”来证实张自己“所述”内容真实,这是可笑的,是不公正的。
2、证人张贤勤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裁判认定的本案事实错误(见前述),徐浩没有杀人。
3、证人李锋的辨认笔录和证词,法庭没有核实质证,且不能证明徐浩杀人。
1)徐浩于(第一次1997年7月31日)戴着刑具来李锋的摩托车修理店,与车照了相。5个月过后,再次来让李锋辨认徐浩的照片,制作辨认笔录,其结果有失公正。第一次来,为什么没辨认徐浩的照片或认出本人?辨认程序不合法,辨认笔录不公正。另外,公安机关在让李锋辨认照片时,采用了明显的诱导手段,诱使李锋选择了徐浩的照片。(一共出示6张照片,有4张是明显的囚犯照片,第2张上的人明显有30来岁,并且李锋已见过戴着手铐的徐浩,这些因素都直接导致他选择了徐浩的照片),并且,据李锋母亲说,公安局直接指着徐浩的照片,让李锋辨认签名,这种行为明显是公安局为了尽快结案做出的极不负责任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的公正的。李锋在(第二次1997.8.3)辨认中已经指认出了凶手张文华的照片,但公安局却不提供此次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第2款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第251条规定: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2)李锋的辨认笔录形成于(第三次1997.12.31日),证词没有经过法庭质证、核实,况且,它也不能证明徐浩杀人。(三次开庭,没有一个证人出现)
4、提取到的两件物证,不能证明徐浩杀人
本案仅有的物证:“摩托车一辆”和“刀鞘一把”。其不能证明徐浩杀人。况且“徐浩丢掉的刀鞘”上不是徐浩的指纹。找到死者的摩托车,也并不能证明就是杀人凶手。(张文华告诉徐浩摩托车所在,帮他找家买摩托)
5、现场勘验笔录、血型检验和法医鉴定,均不能证明徐浩杀人
1)前二次审理:“根据案情,结合尸检所见,死者李俊颈部、背、腰部皮肤较大面积脱落,但无焦痂形成。分析推断该损伤多系化学物品腐蚀后形成。”
第三次审理:“具上述表皮伤,结合案情,应为汽油烧的。”不是写剧本,结合剧情可以虚构……公正、公平何在!!!
2)张家木椅上的一点人血与李俊同血型,这点血不一定就是死者李俊的,它可能是张家人或其他人留下。(张贤勤证实李俊没有死他家)
3)法医鉴定也仅是对李俊死亡的生理原因的认定,不能证明徐浩杀害了李俊。
6、张文华两封信内容不能查实,且与法院认定时间矛盾
1)张文华举报案发时间:1997.7.24日晚,法院认定案发时间:1997.7.25日晚。
2)张文华“起杀李之心”后,就“邀约徐浩一同杀李”,事后,就又是告诉“朋友”,又是写“检举信”,他是怕自己的罪行不被别人知道?还是怕公安机关不知道?为何不投案自首?明显的栽赃陷害。
3)署名张文华的两封信,系张文华所写,但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其目的性等均不能查实。
4)张文华的信,为何会适时地寄到襄阳县公安局,而不是襄樊市公安局?对张文华,公安机关不追捕,不通缉,强判徐浩一个替罪羊,万事大吉?
7、检察院重新起诉不合法,徐浩的口供疑点多处,法院的认定疑问重重
1)1997.7.30-1999.4.19,本案进行了反复的调查、取证。三次开庭审理,徐浩一遍遍喊冤,并诉说,在派出所的“供认”是迫不得已。未见法庭有能证实徐浩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一个具体证据,但法官却只依据真凶举报“口供”,主观臆断,枉法裁判。第一次开庭1998.3.11至1998.10.30,襄樊市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建议徐浩一案需要补充侦查。到第二次开庭1999.3.18,检察院又撤回起诉决定,因证据……1999.4.9第三次开庭,公安机关没补充新的证据,检察院强行起诉,法院判徐浩死刑缓期执行,与法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徐浩的“口供”有被诱导和强迫性。徐浩在第二天凌晨5:30开始“供认”,之前一天上午,马东、韩静等人已先后向公安机关详细传述了本案主要嫌疑人张文华曾刚向他们描述过的徐浩的“罪行”等。
3)徐浩“供认”的凶器及其它重要物证均不能找见,为什么?
(1)徐浩的“供述”中明确指出了杀人用的绳子、锤子,以及其亲自“扔在路边水里”的带血的衬衣、毛巾、袜子、抹布、塑料袋和匕首等物品,却始终一件未能找到。
(2)案发第二天,公安人员就在抛尸现场提取到“徐浩丢掉的刀鞘”,可刀鞘上并未有徐浩的指纹。
4)徐浩的“供述”多处与尸检不符
(1)徐浩“供述”,杀死李俊时,用过粗、细两根绳子,《尸检》结果:“……颈项部数道损伤痕,形态基本相同。”
(2)徐浩“供述”,张文华用一把锤子对着李的头顶砸。《尸检》:“死者头枕部有2.3×0.5㎝3.2×0.5㎝2×0.4㎝2×0.8㎝1.3×0.4㎝的创口,颅骨无骨折”。这窄长的创口,是张家圆头方底的锤子打击后形成?还是如证人马东所言:“怕他不死,他们用脚踢李的头部”形成?(如图示意1︰1比例)。
(3)徐浩“供述”:张文华买了5瓶啤酒、1包蚕豆、几根火腿肠,又炒了一盘竹叶菜,然后就一起吃喝起来。《尸检》结果:“死者李俊胃内食物约200g,可辨认青椒、竹叶菜。”“腹内脏器无损伤。”那么,青椒哪里来?蚕豆哪里去了?李俊只吃喝下半瓶啤酒就被灌醉,失去了反抗的能力?
(4)徐浩“供述”,“张文华搞了点汽油,倒在李俊的脸上,点着,目的是想毁容。”《尸检》中,并未见死者脸面、眉毛等有烧伤痕迹?
三、一审法官匡成山枉法裁判
1、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官匡成山主观臆断,枉法裁判。杀人现场不能查实,案发时间不能查明,现场人数不能确定,始终没有提供凶器出现,却仍事实清楚;杀人的证据未见列举,却仍证据确凿,照样定罪量刑。
2、原审法官依据矛盾的和不确实、不合法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认定徐浩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是草菅人命。当徐浩喊冤时,法官匡成山却说:“你冤枉,高院会重审的,超期、长期关押你,我们会犯错的。”
3、一审判决书中前后矛盾,二审时,高院却视而不见,亵渎法律尊严。
中高两院在“举报”徐浩杀人的张文华还没有抓获,问题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对徐浩作出了判决。作为犯罪嫌疑人张文华的父亲,又是能证实李俊、徐浩、张文华等在一起的证人,其证明力应该相当大,证明了原审认定错误。
张文华逃亡后,在宜昌作案,被判处死刑,宜昌法院到襄樊中院落实张文华身份,襄樊法院有关领导明知张杀人后逃亡,徐浩被诬陷,徐浩母子一直上访伸冤,却不让宜昌法院“刀下留人,两案并审”,使徐浩案沉冤难雪。
法院仅凭举报信“口供”和传言,在事实认定有误、侦查机关程序存在重大问题的情况下,对徐浩定罪量刑,实在是捏造事实、颠倒黑白之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我案完全符合该条款再审条件,恳请各级领导为民作主,重新立案,公正、公平、公开再审本案,改判徐浩无罪!
 
 
控告人:徐浩
代理人:赵克凤
 
 
电话:13687285591
2010年8月19日
 
 
 
 本执行死刑命令所执行的人唐建敏至今依然活在河南省淅川县厚坡镇前河村
 
 这是一个假话回复,在宜昌枪毙的张文华案卷中根本没有提到他杀人的一节,这一点,可以看宜昌市中院的判决书。
 
给死刑犯改名换姓的阴谋是什么?
湖北又曝比佘祥林更冤“杀人犯”
湖北“公检法”三大机关为何让杀人真凶张文华假冒唐建敏之名,判处死刑,执行枪决,其目的就是掩盖冤案真相,换名灭证,让“徐浩杀人冤案”永远不能平反昭雪,让违法办案的“公检法”官员永远逍遥法外。
 
广大社会人士、广大法律工作者、有关政法领导:
我叫赵克凤,是湖北省襄樊市第二十中学退休职工,我儿子徐浩曾是一名非常优秀的青年音乐教师,在他二十三岁那年,正是风华正茂、憧憬美好未来的季节,湖北省襄樊市“公检法”三大机关仅听信逃亡在外的杀人真凶张文华举报信,在无任何确凿证据的情况下,用暴力手段刑讯逼供,强加杀人罪名,非法将我儿子徐浩判处死缓。
此特大冤案因无证据,徐浩关押三年,经两次撤诉退卷,三次开庭,最终仍然在无任何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强加“莫须有”杀人罪名,枉法裁判死缓。我们全家极力申诉上访,为我儿子徐浩冤案伸冤昭雪。在2008年查到,2002年逃亡在外的杀人犯张文华在宜昌作案落网。徐浩冤案本可以真相大白,宜昌警方曾到襄樊“公检法”机关核实杀人犯张文华的身份,襄樊“公检法”机关明知张文华杀人后在逃,且徐浩家人一直在上诉伸冤,但是,襄樊“公检法”不将张文华杀人一案进行并案,重新调查审理,反而故意隐瞒罪犯张文华的身份,将张文华换名为唐建敏,在宜昌判决死刑枪决。襄樊警方的罪恶目的,就是害怕徐浩冤案真相大白天下,更害怕徐浩冤案平反昭雪后,要对他们依法追究刑讯逼供、枉法公诉、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他们为了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竟然在众目睽睽之下瞒天过海,换名灭证,国法不容。我经历千辛万苦,万般磨难,终于在湖北省襄樊政法委的帮助下,从省检察院调查到:湖北省高院给死刑犯张文华改姓名的证据。由此可见,湖北“公检法”三大机关的公信力已荡然无存。
在此,我切盼我儿子的冤案得到有良知、有正义感的各界广大百姓的同情和关注!
案情回放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襄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韩静、马东、郑卫东、王静均证实,张文华分别对其陈述:“他和襄樊市迎旭小学教师徐浩因练胆量,把襄樊市传染病医院职工李俊杀害,并抛尸在张湾派出所管辖的316国道绿化带内。同时,张湾派出所又接到张文华两封举报信,该举报信说,1997年7月24日晚9点多钟,张文华、徐浩、李俊三人在张文华家喝酒,徐浩用绳子勒李俊的脖子,我抱住李,过了二十多分钟,徐浩用锤子砸李的头部,然后,我开雄风摩托车,把死尸放在中间,徐浩在后面,行到清河桥,后胎破了,勉强到了张湾,徐浩把李拖下来,放在路边,并用尖刀朝李尸体的脸、颈、腹部连戳数刀,把血衣、刀子等扔在路边,将车放在枣阳李峰摩托车修理部后,他们搭乘公路客运回家。”公安机关仅以此证据完全采信了杀人真凶张文华杀人后在逃写来的举报信、传言,并完全按照在逃凶手张文华的意图,对徐浩刑讯逼供。随后,检察机关、法院也同样采信了在逃凶手的举报陷害信,以故意杀人罪给徐浩枉法判处死缓。但是,这起杀人案公诉书上没有一个确凿的证据能证明徐浩参与了杀人。更主要的是,杀人现场无法确定,杀人时间无法确定,杀人人数无法确定。
第一、杀人现场:据凶手张文华说是24日在他家作的案,只有张文华家凳子上有一滴B型血迹,且公安机关未对该血迹进行DNA科学认定。
第二、据凶手张文华父亲张贤勤于7月30日向公安机关证实,在大约一个星期前晚上9点多钟,徐浩、马东、张文华、李俊4人在家一起喝酒,并非张文华所称的三人。大约在11点钟左右,他们走了。张文华父亲并没有看到杀人作案行为,且张文华父亲还证实,被害人李俊来时,骑的是一辆红色摩托车,走时也是骑车走的。
第三、法医鉴定认为,被害人在餐饮后二个小时左右死亡,并不是按张文华所说的喝酒时被杀。
第四、张文华信中说,在1997年7月24日晚杀死李俊,第二天即25日早上,将摩托车存在枣阳修理,但是,摩托车修理部李锋证明,是26日早存放的摩托车。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张文华说在他家作案没有事实依据,作案地点不清,人数不对,时间不清。
第五、马东、郑卫东、王静、韩静在公诉书上作为证人证词极其荒唐,他们都是凶手张文华的转述和传言。
第六、关于枣阳摩托车修理部李锋的证人证言,在案发后,1997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带着徐浩到李锋修理部,让李锋辨认徐浩,但李锋没有认出徐浩。8月3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拿着张文华和徐浩的照片给李锋辨认,李锋只认识张文华是送摩托来修理的两个人之一,没有认出徐浩,但在案发长达半年后,即1997年12月31日,办案民警拿出徐浩20岁时照片,再加上5名30多岁的判刑囚犯照片混在一起,逼着李锋辨第4张徐浩20岁时的照片,李锋事后说,当时在办案民警的恐吓下,根本也没有辨认,只是在笔录上签了名而已。李锋从此关了店门,吓跑了。他怕什么?所以,李锋第三次的证据是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无效证据。
第七、在抛尸现场,没有徐浩的脚印,刀鞘上也没有徐浩的指纹。作案现场到抛尸现场,都没有留下徐浩的痕迹。公安机关没有搜集到作案用的重要工具锤子和绳子、血衣。
第八、徐浩没有作案动机。徐浩工作稳定,家庭条件好,并且有女朋友,不能依凶手张文华所称,要做人上人、杀人练胆的蠢事定罪,且徐浩和被害人无冤无仇。
综上事实足以说明,公诉机关指控徐浩杀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理无据,纯属栽赃陷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领导人为民作主,责令最高法院重新审理已服刑14年的徐浩杀人一案!请广大法律工作者和各界社会人士密切关注湖北省襄樊市“公检法”刻意制造的这起冤假错案,救救徐浩的未来!
如果襄樊市“公检法”有一字证据证明徐浩杀人,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将自己出具的[1999]襄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9年4月19日)读通,如果中国的高级法律专家们从逻辑上能够得出徐浩杀人的结果,不要说判他死缓,就是判他死刑立即执行,我永无怨言,决不上访,肯定罢访息诉!
我只想问一句:中国共产党还是不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三个代表”的其中之一是否存在?谁在欺骗和愚弄中国人民!!!
 
徐浩的母亲:赵克凤
 
电话:13687285591
2011年2月28日
请求中央胡总书记和所有领导
依法救我冤儿出狱
质向最高人民法院,强烈要求201室和李杰法官依法出具徐浩杀死李俊的一字证据,给一张生效的法律文书,我立刻息诉。
质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家友[2002]鄂行令字第28号,验明正身了吗?杀的人是谁?(死囚仍活着)
我满含泪水充满对公平正义的渴盼,充满对胡总书记的感激,向中央反馈信息:您极为关切的徐浩冤案的信复字[2005]2685号转交最高人民法院的交办函,至今仍没有办理完毕。
该案系逃犯张文华的传言举报严刑逼供的典型冤案!襄樊中院[1999]襄中刑初字第38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刑一终字第165号,[2003]鄂高法监二刑字第2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4]刑监字第107号不生效的通知书,采信凶手传言、举报和徐浩的供述,凭“口供”定罪的典型冤案!2005年向中央胡总书记求助,胡总书记在百忙之中关切的信复字[2005]2685号不仅是对以上法院的根本否定,也说明本案是惊天冤案,所以胡总书记在关注中!
一、徐浩的杀人动机是什么?徐浩是老师,法院对徐浩为何杀人不置一词,没有杀人动机,岂能杀人?
二、杀人现场在哪里?现场是3人、4人?时间是25日、24日?中高两院判决认定有两个“荒唐的”11时许,11时许李俊死了吗?11时许徐浩在干什么?(看凶手举报信的杀人时间,证人张贤勤1997年7月30日证据)
三、杀人的凶器是什么?始终没有凶器提供出现。从徐浩“手中丢掉”的刀鞘没有徐浩的指纹(公安提取过徐浩的指纹,比对结论与徐浩无关)。抛尸地留下真凶脚印(从我手中取走徐浩一双鞋子,比对结果与徐浩无关)
四、死者李俊头部、颈部及背部何物所伤?胃内可辨认的青椒哪里来?蚕豆哪里去?李俊死于餐后两小时(看尸检,怎样证明是徐浩杀死李俊?)。按照判决书中列举的时间,李俊死于晚11时许,那么结合尸检报告,吃饭喝酒时间应在晚9时许,而同一判决书又显示,晚9时许,张文华还在铁十一局门口等待徐浩。如此看来,法院并不能自圆其说。
五、枣阳-襄樊相距70多公里,为何徐浩同时出现在两地?后胎没有气的摩托车如何乘坐两人,从襄樊到70公里外的枣阳(看公安侦查和李锋证据)?法院对此证据不置一词,只以“供述”定罪,错误岂系一般?
徐浩冤枉,我今再次申请再审,并提供新证据,恳盼为我儿雪冤!
最高人民法院李杰法官是信复字[2005]2685号的交办人。2005年9月7日,他接待了我,并要我回家等待,至今没见只字答复。
2006年元月14日,李杰、苗有水法官到湖北召见了我。15日见了已被折磨得不会说话的徐浩(有病历作证,表明语言障碍,神志不清),至今无果。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我说是:1、本案中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不影响主要事实清楚;2、提审徐浩,是他不说话,是默认了犯罪事实;3、徐浩知道李锋摩托车所在;4、2004年已给你结果。结果是什么?可有一字能证明徐浩杀人吗?
我要问的是:一、案件存在那么多疑点,怎么会不影响主要事实清楚呢?二、用不说话,能掩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杀人罪行吗?三、知道李俊摩托车所在,是张文华亲自告诉他,帮张找家卖掉摩托车。四、2004年就能把2006年的结论下了吗?(结论靠什么证据超前)
我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符合改判条件,岂能因徐浩不会说话而长拖不决,对中央交办案件不办?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错判,依法改判徐浩无罪。
徐浩故意杀人一案中的真凶张文华逃亡后在宜昌作案被枪毙,宜昌中院曾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张文华身份,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领导明知张文华杀人后逃亡,徐浩被陷害,一审共开庭三次,前二次因没有事实证据撤诉(有襄樊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两次为证),第三次,公安局没补充证据,又起诉徐浩,强行判徐浩死缓,不符合法律程序,违背了“疑罪从无”的立法原则。当徐浩喊冤时,法官匡成山说:“你冤枉,高院会重审,超期、长期关押你,我们会犯错的。”
我对湖北省中高两院明知我儿冤,凶手在逃,2002年就落网了,但对他们不并案审理,使徐浩冤案一沉到底的渎职行为表示深恶痛绝!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重新审理该案,救徐浩早出苦海,摆脱禽兽们的折磨。
如不能这样,就请举证只字罪证来说明徐浩的犯罪事实,能证明的,我就永不告状,息诉罢访!
含冤人:徐浩母亲赵克凤,电话:13687285591。
20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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