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申请书
赔偿申请人:张雪春,女,汉族,1961年3月20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50号1-4-3,身份证号210106196103202167。原任沈阳市盛发氧化锌厂法人,现无业。联系电话:15840086305。
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人:张立斌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78号。(邮编100005)
因赔偿义务机关于1997年5月非法冻结、查封申请人所有的沈阳市盛发氧化锌厂,同年8月强制执行,给申请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03000万元。该行为还造成申请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二)款、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赔偿。
赔偿请求:
一、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企业资产直接经济损失5303000元;
2、赔偿该损失造成以来的利息5303000万×7.47%×13年=5149743.3元;
二、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赔偿其行为给申请人造成十五年有期徒刑后果的损失计:
10976元×2×5×13年=1426880元。
以上三项共计5303000元+5149743.3元+1426880元=11879623.3元。
事实与理由:
1996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沈阳市盛发氧化锌厂签订转卖协议,以40万元买下沈阳市盛发氧化锌厂。协议履行后,赔偿义务机关于1997年5月28日以沈阳盛发氧化锌厂原法人欠喻纪红十六万元为由,出具一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和经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第三人银行账户存款二十一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将申请人所有企业查封。同年8月4日,该机关出具一份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7)和经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将申请人所有企业列为被告,而将申请人个人列为第三人,并在其文中大玩文字游戏,将本不欠债的申请人“游戏”成债权人,判决“被告欠原告十二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银行生产经营性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同本金一并给付原告)”,导致企业无法生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三十余万元,并造成申请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牢狱之灾。
赔偿义务机关的错误,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确认,并以沈检民抗字(1998)第18号《抗诉书》提出抗诉(具体内容见所附证据)。和平区人民法院(1998)和经再字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错误行为作了进一步确认,但其查扣资产至今未予归还。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赔偿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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