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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观涛软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商合作协议》《入驻协议》的法律意见

时间:2024/9/11 18:33:03 来源:中国冤情网  浏览次数:
 

关于安徽观涛软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服务商合作协议》《入驻协议》的法律意见

 

本公司受花垣县边城云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就其与安徽观涛软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城市服务商合作协议》暨《入驻协议》发表法律意见。

声明本意见基于委托人所提供书面纸质合同(协议)文本,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和《中国互联网法规汇编》(第一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6月第1版)所收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范内发表。

一、安徽观涛软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花垣县边城云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签《城市服务商合作协议》

该协议签约时间为“2023722日”,在第一项“总则”第二条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为甲方办理DouQ.MAX服务的商户拓展、商户服务业务,甲方按本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拓展费用。”据此,显然是委托合同。但在第二项又出现一个“合作范围”,其下“第四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的地域范围及商户类型”为“地域范围:湖南长沙市岳麓区”;“商户类型”为“全类别”。这样又偏离了“委托”的定义,而转义为“授权”。那么,甲方安徽观涛软件科技集团有限究竟想干什么呢?接着往下看。

同一项下第五条约定,“合作的业务范围:DouQ.MAX城市服务商服务的商户拓展及商户服务。”似乎是“合作”,但又归义于“委托”,令人云里雾里,又产生甲方究竟要干什么的想法。

第三项“合作期限”之“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两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至2025721日止。”显然是效力约定,无可厚非。

第五项“拓展费用及保证金”下,“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按推荐商户数量向乙方支付市场经营中所产生的拓展服务费用,计算数据以甲方系统数据为准。”“第十二条”约定:“拓展费用累计至伍仟元人民币以上时方可给予结算;若当月不足人民币伍仟元,则延期到下次结算。”这两条又回到了“委托合同”的法意。

第十五条“风险保证金规定”约定:“为确保乙方及乙方推荐的商户能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中国相关监管机构有(关)规定,并全面履行与甲方的各项协议,乙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应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人民币叁仟元,并将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账户。”

这条约定,实际十一条保证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又具有“定金”性质。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6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7页对该条“理解与适用”做了如下解释:

定金,是指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由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至合同履行之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货币的担保方式。其特征是:1、定金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定金合同;2、定金是典型的债的担保形式;3、定金担保是一种双方当事人担保;4、定金的支付须在合同履行前进行。

定金基于定金合同产生。定金合同,是指依附于主合同,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定金权利义务关系的从合同。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一方当事人交付定金之时起生效。定金合同并不仅限于买卖合同中适用,在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都有适用。

定金均以货币交付,且定金的数额以合同标的额的比例作为根据。确定定金数额的原则是:1、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定金数额。2、定金数额受最高限额的限制,即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该限额的定金约定无效。

根据上述解释,安徽观涛软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花垣县边城云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签《城市服务商合作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不应以买卖合同的担保定金形式制约乙方,因此,该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约定。

本协议第九项“协议生效及终止”,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签字盖章(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在签字栏下方,甲方仅加盖“安徽观涛软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因此不算生效合同。

二、《入驻协议》

从标题看,显属租赁合同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入驻平台后,如将商品进行展示,需按照壹仟元/单品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此费用仅甲方用于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以保证乙方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商品正常展示,不承诺乙方商品的销量、销售额等。)”也可看出其租赁合同性质。

根据《入驻协议》第一条“商家入驻”第1款约定,“乙方确认并同意以商家身份入驻DouQ MAX平台,认同并遵守公司的管理机制、运营方式和企业价值观念从而开展相关商业活动。”该协议又是一份电子商务服务合同。第五条“费用和结算”第2款约定,“乙方入驻平台后,如将商品进行展示”,显然是广告行为,则又回归“租赁协议”范畴。该条第3款约定,“甲方将按照约定的结算周期,将已完成的订单金额结算给乙方,扣除相应的服务费用后支付给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甲乙双方又应被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但是,该协议又没有按照《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约定商品交易中的付费退费规则。总之,所谓《入驻协议》,是安徽观涛软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模糊电子商务、广告行为的表现形式。说难听点,就是利用人们法律意识的单薄而“忽悠人”。

为慎重起见,我司通过网络搜索,得到“安徽观涛科技”(如图)

其后缀明显表明“一家社交兴趣的电商平台”,那么,自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来规范与操作,而花垣县边城云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手中这份《入驻协议》并不能体现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性质,实际上还是前述安徽观涛软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模糊电子商务的“不伦不类”表现形式。

再看“DouQ MAX”介绍,则获得如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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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安徽观涛软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是一款“即时通讯”产品,似乎又不具有电子商务功能,那么《入驻协议》收取“壹仟元/单品”便不具有合法性。

合法的行为,应予支持,这种不伦不类的非法行为,不应获得支持,保守说,应当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但就目前来说,应属“不合法”行为。

本意见仅供参考。

 

 

上海茉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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