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10月12日,吉林省敦化县人民政府为该县江南镇昌盛村田波颁发《自留山使用证》,将该县该镇永胜村蚕山东至蚕场,西至蚕场,南至老郭崴子,北至坟地的67.5亩山林地划给了田波。其后,田波竭尽全力地经营管理,在其上种植树苗。十年树木,三年后,原有的荒山变得青葱一片。就在荒山变林场的大喜光景下,永胜村伸出了黑手,背着田波,于1989年5月向已成为县级市的敦化市申请办理了《国有(集体)林区养蚕批准证》([89]敦市林政字第027号),在该证标明的面积里将田波所有的67.5亩山林包含进去,写为“养蚕面积109.54亩)。这样一来,田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经营着一片林地。2005年5月13日,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敦政处字[2005]10号《关于撤销自留山使用证书的处理决定》,一纸文件,将田波二十年的辛勤耕耘化为乌有。
田波对人民政府的“釰民”行为不服,向延边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延边州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0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的敦政处字[2005]10号《关于撤销自留山使用权证书的处理决定》。敦化市人民政府似乎有点不服气,于2006年3月8日作出敦政处字[2006]1号《关于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对田波林地作出如下处理:“一、双方争议的江南镇永胜村东至蚕场,西至蚕场,南至老郭崴子,北至坟地的蚕场,林权应归江南镇永胜村。二、注销1984年10月12日为田波颁发的面积为67.5亩《自留山使用证》(无编号)。”田波不服,提出复议,延边州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06]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8日作出敦政处字[2006]1号《关于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田波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敦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凡是对田波有利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对方有利的证据,均予采信。比如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7行:“证据11-13,原告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了。第6页第三段第8行:“1984年10月12日,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了《自留山使用证》,该《自留山使用证》没有编号,且登记机关没有存档和发放登记记录及相应的档案记载。”因此认定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最后作出“维持被告于2006年3月8日作出的敦政处字[2006]1号《关于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结果。田波不服,提出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延州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忽略了一点,那就是:敦化市人民政府在“县政府”时期,就做好了坑害“釰民”的思想准备,具有了欺诈意图。对于这一点,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以“不是本案诉求”为由,不予提及。但是,作为“釰民”政府,岂能顺服民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