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和县个体经营者缘何成为“职务侵占罪”?
个体组伙,兄死弟续,
初放经营,小本买卖驴打滚
1996年,南和县薛屯乡侯东村村民李振英与侯西村村民周建民、周计成、周相林、潘建强、周社民等六人,共同合伙,在侯西村路边开办一个小型预制构件厂,注册人为李振英,周建民(周社民哥哥)具体负责日常经营。到2000年,合伙人要求周建民把三年多来的账务算清。结果,未等账务算清,2001年1月23日,周建民因病去世。其他五人草草结算后,每人仅有一万四千元的利润,周计成、周相林、潘建强三人退出合伙。
2001年春开始,周社民继续管理经营。此时的资金状况为:周建民的儿子周瑞广出资一万,周社民出资一万;周相林退股时尚有信用社贷款一万九千零三十元留在厂里,转给李振英一万三千五百元,作为李的投资,尚余五千五百三十元,作为预制厂往来欠款;潘建强退股时尚有二万八千七百一十元。此外,还有四万五千元外欠。
凭借二万元现金和东赊西欠,周社民勉强经营一年后,到年底,工人工资开支不了,赊欠债主围门要账,销售货物难以清结。尽管如此,他还是勉强支撑,期望能有一个好的未来。
就这样艰难地一路走着,周社民凭着农民的憨厚、老实、本分,为人谋利,不辞辛劳,既不去怀疑别人,也不贪图私利,全凭一种原始初放的信任管理着一个生产单位,自始至终,根本不去过问这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单位,只是把它当家庭一样经营维护着。他的管理,完全是“空手套白狼”式的。没有资金,就赊欠生产原料和工人工资,等回收一笔,就“左手倒右手”地将钱直接给了供料方。然后,继续赊欠着生产。“股东”们只要提出缺钱,他会毫不犹豫地将兜里的钱掏给对方,甚至允许对方直接到客户那里要债。要回来后,也不过账,由要债人直接坐支,等闲下来了再在本子上记上一笔。这样“驴打滚“式的经营,一直维持到2005年,始终没有建立一本完整的账册,甚至不知道“股东们”直接从客户那里支取了多少资金。对于自己经营的“厂子”,是否赚钱,他心里并不知底。
尽管如此,自2001年起,“股东”们只要缺钱,就会到厂里支取,到2003年设立会计周瑞娜,再到2005年周瑞娜“发现”他“贪污”为止,各“股东”在厂里的支取金额明细如下:
李振英2001年、2002年支款明细表
年限
|
项目
|
支取额(元)
|
2001
|
4月12日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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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
|
5月16日拉鱼料
|
1000
|
7月20日拉鱼料
|
2800
|
8月8日拉鱼料
|
1000
|
8月27日给延欣看病
|
1000
|
12月27日买面包车
|
1000
|
三兴板款
|
3190
|
迷柱利息工资
|
2419
|
过年买鱼送礼(上账)
|
1000
|
2002
|
鱼坑用砖
|
1350
|
4月26日进鱼
|
200
|
5月14日借
|
2200
|
7月7日电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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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9
|
合计
|
|
21833
|
李振英2003至2005年支款额
年限
|
项 目
|
款额(元)
|
2003
|
支板厂
|
5000
|
2004
|
支板厂
|
1360
|
延伟手支
|
1850
|
2005
|
支板厂
|
2500
|
|
拉砖
|
9530
|
水泥513袋25.6吨×153元
|
3924
|
用板479米×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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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5
|
用板
|
3146
|
妙芬
|
1000
|
东申板款
|
290
|
登海订板款
|
500
|
卖塑料布
|
864
|
小计
|
|
37149
|
总计
|
李振英垫支电费580元
|
36569
|
周瑞广支款明细表
年限
|
项 目
|
款额(元)
|
|
零支
|
36686
|
2003
|
割麦款
|
250
|
2004
|
买车支
|
10000
|
接猪场支
|
20000
|
2006
|
收板款、电费款,交电费、赔肖庄房款,余款算成支现金
|
2258
|
|
要大郝大东房款,赔肖庄坏板余支
|
1946
|
|
光光支
|
500
|
合计
|
|
71640
|
周社民2004至2005年支款额
年限
|
项 目
|
款额(元)
|
2004
|
面粉厂5.5米6块×17.5元
|
577
|
6.1米64块×17.5元
|
6832
|
加厚7.7米221块×28元
|
47647
|
板头1.5米2块
|
60
|
水泥10吨×175元
|
1750
|
2005
|
加厚6.4米25块×27元
|
4320
|
2米4块×15元
|
120
|
加厚6.5米4块×27元
|
702
|
3.6米14块×14元
|
705
|
4.2米15块×16元
|
1007
|
小石子1.5方
|
60
|
振动板1片
|
140
|
小计
|
|
63920
|
总计
|
用面粉厂钢筋款3688元
|
60232
|
错误计算,痛惹争议
2003年,周社民把小厂经营得越来越红火,尽管不知道盈亏,但他明显的感觉是忙了,越来越多的生意让他应接不暇。这一年,侄女周瑞娜到厂里担任会计。周瑞娜初中毕业,没有学过会计管理知识,只是把每一项发生的收支“流水账”式地记入账册。但是,当她汇总各项收支时,惊人地“发现”,收支数目竟有十多万元“对不住”,于是,她和弟弟周瑞广开始怀疑叔叔周社民“贪污”了厂里的钱。他们的怀疑迅速被从不过问厂子事务的“法人”李振英知道。2005阴历年底,他们要求周社民清算厂里的账务,而对于周社民来说,似乎在这时还不明白“股东”们突然要求自己清算账务的原因何在。
2006年4月6日,“法人”李振英到南和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厂里的钱被管理者周社民“贪污”了。6月28日,公安局打电话将周社民叫去,简略问一些情况后要他“回去后好好想想,明天上午9点再来,”并强调说:“就这还没有给上纲!”周社民在他的日记中记道:“我当时想,什么是上纲?”次日上午,周社民准时到南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问话涉及账目时,周社民回答说:“没有,就是每到年底上一次账,由李振英完成。”问:“你每年开支多少?”答:“不知道。因为所有料单和开支单都在李振英和侄子手。”最后,干警说:“今天就问到这,回去后好好想想,下个星期一来,再不老实就拘留你!”对此,周社民在日记中记道:“我心想,来了两次,也不知是什么意思?”9月11日,南和县公安局以周社民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将其刑事拘留。
李振英所指的厂,实际上就是一个从事预制构件生产的个体经营户,个体注册号为:1305283000891,下图为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那么,周瑞娜“发现”的十多万元,究竟是怎么回事呢?当周社民被拘一月释放后,三方合伙组成一个六人“理账小组”,对预制厂账务进行清算时,发现周瑞娜所说的十多万元是自己计算错误导致的结果,所谓的“十多万元贪污”并不存在。但是,周社民已经在看守所住了一个月了。
侯西预制厂究竟是个体户还是合伙企业?
本案自公安局拘捕受害人到一审判决出台,所有人都始终认定侯西预制厂为“合伙企业”,因而,周社民犯“职务侵占罪”就理所当然。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所谓的侯西预制厂只是一个个体工商户,这能否构成合伙企业?南和县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也是将该合伙团体作为企业来对待。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的规定,侯西村预制厂除了具备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外,其余统统不具备。那么,南和县公检法机关又是怎样认定侯西预制厂的性质呢?我们不得而知。
拘押一月,证据全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局只好放人
周社民被拘后,家里人感到十分冤枉,自己辛辛苦苦,没明没夜经营着厂子,只怕给你们赚不来钱落埋怨,什么时候生过要“贪污”的心呢?于是,一再要求对方和公安机关对预制厂的账务进行清算,但是始终没有结果。10月11日,公安局以“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为由,将周社民释放。
再行拘押,依然是证据全无,但却给出了以六人“理账小组”算出的12.8万元拘捕的理由,而此时的账务清算只进行了一半
2007年6月4日,南和县公安局再次以周社民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将其刑拘。6月13日,南和县检察院打电话给周社民妻子潘瑞霞,要她到检察院。潘瑞霞到检察院后,副检察长王英芳要她拿六万元钱就放人,不拿的话就批捕。潘瑞霞说:“你把账算清后,莫说六万,就是二十万我也拿。账算不清,我一分钱也不拿。”王英芳说:“你不同意就走吧!”潘瑞霞刚走到院中,就接到公安局电话,要她到公安局签字。
到公安局经侦大队后,副队长裴笑星拿出一张空白拘捕证要她签字。潘瑞霞问:“你这是以什么罪名捕我们的?”裴笑星说:“还是职务侵占罪。”潘瑞霞说:“那你填上,我给你签字。”裴笑星将拘捕证填上后,潘瑞霞在上边签了字,接着要求办案人员签字,裴说“卢(红礼)队不在。”潘瑞霞就把签在拘捕证上的名字勾掉了。就这样,周社民被“批准逮捕”。
前面以一月之久“未予批捕”,而此次竟然在十日之内迅速批捕,检察机关给出的理由是“理账小组”算出预制厂的12.8万元(法院后来的判决却又是依据邢台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305211000087]出具的漏洞百出的《审计报告》),但上述事实证明,检察机关依据的就是“拿不拿六万元钱”。
关于12.8万元的所谓“侵占”,“六人理账小组”的解释是,我们给他们算账,算到一半就中止了。理由是,“法人”李振英要求把自己鱼坑的五万余元送礼款上账,周社民要求把自己手里尚有的一些预制厂开支上账,周社民同意李振英的鱼账上账,而李振英却不同意把周社民花在预制厂的购料开支上账。账务清理的事情就此搁浅。
那么,“理账小组”是怎么回事?李振英的鱼坑跟预制厂有什么必然联系?他为什么不同意把周社民确实花在预制厂的购料开支上账呢?
再行拘押理由的民间说法
2007年6月4日,南和县公安局再次将周社民拘捕后,当地百姓议论纷纷,根据他们分析,这次拘捕周社民,主要是李振英惧怕周社民起诉自己诬告陷害他,同时担心公安局拘捕周社民一个月,周社民会起诉公安局,从而牵出五万元鱼账去向问题。
事实上,再次拘捕后数月内,公安局依然没有事实依据。在周社民家属多次要求下,南和县检察院才责令公安局提供周社民犯“职务侵占罪”的审计报告。
三个月后的九月七日,邢台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305211000087)才出具一份极不严谨的审计报告(邢正审字[2007]第199号)。据当地百姓反映,老黑(即李振英)在村里说过,自己为这个审计报告花费了两万元钱。
“理账小组”,一个三方公认的民间财务审计组织
在周社民释放后不久的2006年10月20日,三合伙人请来一个六人“理账小组”,他们分别是:侯东村的黄秀田、黄永振和侯西村的潘军的、潘斜的、柴青辰、柴爱林。
根据“六人理账小组”制定的《调解协议书》规定,“六人理账小组”的主要任务是“解决预制厂经济纠纷,经会计核算,如有余额合理分配,如有问题时继续算账,问题留给调解人解决。调解人有权做三方人的三分小主,认真做到公平、公正。”他是一个经过三方认可的民间“财务审计组织”。但是,因为李振英的原因,理账小组最终没有完全算清预制厂账务就告中止。
李振英的鱼坑及其与预制厂的关系
当地人都知道李振英经营几个鱼坑。自1996年以来,凭着这些鱼坑,李振英拉了不少关系。这些关系,主要集中在公检法系统。前文提到的李振英硬在预制厂的账目上消化的五万多元鱼账,就是这些人垂钓消费的结果。
李振英曾经营,如今已干涸的鱼坑,这样的鱼坑共有五个,已经平掉两个,剩余三个:
序号
|
虚构名称
|
证据内容
|
虚构金额(元)
|
1
|
狗四
|
无该人购买预制厂预制板的事实
|
24000
|
2
|
凡屯大黑
|
凡屯查无此人
|
6864
|
3
|
大郝刘正
|
大郝村共有两位叫刘正(刘征)的人,均没有买过预制厂板材
|
2528
|
4
|
大郝任校
|
该人未购买过预制厂板材
|
2961.4
|
5
|
范庄长江
|
该人未购买过预制厂板材
|
5661.8
|
6
|
大召宝珠
|
货款由联系人胡素礼收取,未交给周社民
|
955.5
|
7
|
南葭红恩
|
该人仅于2001年购买过一次板材,货款1320元已记账,因而,本笔为虚构
|
2455.85
|
8
|
邢台石子厂(杏订)
|
该笔未收货款,而是以石子抵账
|
1798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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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东任三
|
该人没有买过预制厂板材,且审计报告显示,该人买的5.2米长一块预制板价格为1560元,而实际价格为78元(15元一米)
|
1768
|
10
|
西三召永强
|
该人没买过预制厂板材
|
2087.8
|
11
|
西三召
|
该人没买过预制厂板材
|
5899.04
|
12
|
聚印(水利局)
|
周社民未收过该款
|
448
|
13
|
大郝老二
|
周社民未收过该款
|
8144
|
14
|
青辰
|
周社民未收过该款
|
332.8
|
合计
|
|
|
65903
|
那么,李振英硬要在预制厂账上消化的这笔钱究竟被谁消费了呢?他为什么又必须要在预制厂消化呢?如果以个体营业执照的显示,预制厂和鱼坑都是李振英的,无论是预制厂的账消化在鱼坑里,还是鱼坑的账消化在预制厂,都是一码事。但是,问题在于,预制厂的实际投资和经营者是周社民。李振英在这里所有的,就是那个个体营业执照上的名字和周相林退股时留给他的一万三千五百元股金。至于生产经营的开支,全部是周社民东赊西欠来的,李振英从来没有在这里投过资,插过手。也就是说,李振英在预制厂里只是一个名誉“法人”。更令人不解的是,不应该的鱼账要消化,应该的预制厂购料开支却不能在自己的账目中消化,这究竟是为什么呢?知情人告诉我们,理由很简单,就是李振英惧怕把预制厂的开支消化以后,周社民就没有“侵占”的事实了。所以,宁可让这笔账糊涂了结,也不愿意让它明白结案。
硬伤累累的审计报告
这份由注册会计师袁海臣(证书号130001551981)、刘树田(证书号130001551983)做出的“正规”审计报告,用正规的格式列举了极不正规的虚假信息,不禁让人疑窦丛生。
该报告称“截至2007年9月7日止,贵厂应收账款共计152125元(已取得证明)。”周社民的辩护律师孙美霞在核实这笔收入时,发现后页所附的逐项收入累计起来,竟然是147435元,比审计员算得的数字差了4690元。孙律师还发现,这份报告把2001年和2002年的外欠8万元左右错记为已收款,另外,竟然有十四项销售收入是虚假的,具体明细见下表:
上表第九行说侯东任三买的5.2米长一块预制板价格为1560元,价格之高,令人乍舌,而实际价格为78元(15元一米)。审计报告附表第六页最后小计100988.8元,扣除信用社贷款70000元,合计得数居然是102191.2元。审计报告中类似计算错误还有,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
另外,我们注意到,这份审计报告忽略了预制厂的5万多元库存、17万元外欠和固定资产等项。
由此,我们不禁要问,连小学生都可以计算清楚的算术题,注册会计师居然不会算!那么,这样一家审计单位,当初是怎样成立的?这样的注册会计师资格是怎样取得的?南和县公安局又是如何请了一家如此资格的单位?南和县法院又为何要依据这样一个既不完整又漏洞百出的审计报告进行判决?其中有多少猫腻?
据当地有关人士反映,公检法要求审计单位只把对周社民有罪的账目审计清楚,其他的不要审计。尽管这样的说法,不会被公检法承认,但也不是空穴来风。根据这个说法,南和县公检法还配“人民”的称号吗?
会计周瑞娜现金账少记支出一览表
序号
|
内容(项目)
|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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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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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年少记购水泥支出202吨,每吨单价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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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年每年进水泥数、石子数和打板数》
2、《潘军的2007年10月7日证明》
3、《六人理账小组成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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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67.5元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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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少记购石子支出797方,单价35元
|
1、《5年每年近水泥数、石子数和打板数》
2、《六人理账小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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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95元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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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修路借用板厂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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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审计报告》中温爱坤(修路承包人)证言。
注:本笔漏记,报案人辩解称,在2004年打板实际用水泥已为477.15吨,也就是无多余水泥可供出借。
|
43650元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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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筋、砂子未及计算,理账便停止,故无数据。
|
|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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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周瑞娜手中持有二张购钢筋条约6300元,李振英、周瑞广不让下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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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理账小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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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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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为已支出但未下账的主要项目共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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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12.5元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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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社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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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瑞广工资尚为每年4000元,周社民应高于此标准,暂按此标准计算(周瑞广领工资见《三股各支现金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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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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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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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社民经营管理中的一些零开支
|
不负责具体管理事务的李振英尚要求厂里报销5万余元的费用开支,事实上确实存在大量零碎开支的周社民五年也应该有不少于此数额的开支(李振英报开支见《三股各支现金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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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45元
|
注:以上两项为应记而未记的支出,共计款73145元
|
73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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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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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3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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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写完的日记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两页周社民分别在2006年6月28、29日和2007年6月4日写的日记,日记中写明:“以上不在询问记录里。”兹附录如下:
2006年6月28日
上午,我在面粉厂上班,接到县公安局的传唤书,让我下午3点到经侦队接受询问。
下午2点半,我赶到经侦大队,看见屋里有人睡午觉,我在外等到3点多,里边的(人)醒了,我进去了。进去以后,询问就说,你准时到,表现不错,要不就不是这样了。接下来询问人开始询问:“知道今天叫你来为什么?”我说:“知到(道),可能是因为我们板厂的事吧。”问:“你们三人是什么时候接的板厂?”我说:“2001年春天。”问:“你们有营业执照吗?”我说:“有。”问:“法人是谁?”我说:“是李振英。”问:“法人是李振英,你有什么证据说你在板厂有股份?”我说:“当时,我们三人接板(厂)时有管事人,是不是有股份的都要写到营业执照上?”询问人说:“不是那个意思。”询问人:“今天就到这,回去后好好想想,明天上午9点在(再)来,就这还没有给上纲。”我当时想,什么是上纲?以上没在询问记录。
2006年6月29日
上午9点半,我到达经贞(侦)大队,询问人问:“你们三股接厂以后,每人投资多少钱?”(答):“当时,我和我侄子[每]暂时每人1万元,李振英接上茬,贷款1.3万元,李振英没有拿现金。”问:“你在板厂负责什么?”我说:“负责生产与销售。”问:“售板款有(由)谁来保管?”我说:“有(由)我。”问:“你有现金账吗?”我说:“没有。当时接板(厂)时,侄子小,李振英不在厂,就有(由)我一人全管。”问:“你知到(道)2001-2002年售板款有多少?”我说:“不知道。因为销售单据都在李振英和侄子手,我不知道。”问:“你厂有上板记录吗?”我说:“有。”问:“上板记录都是谁记录的?”我说:“大部(分)都有(由)我来记录,有一部分是(李)振英记录。”问:“你有没有流水账[吗]?”我说:“没有。就是每到年底上一次账,有(由)李振英完成。”问:“你上过账吗?”我说:“没有。”问:“你每年开支多少?”我说:“不知到(道)。因为所有料单和开支单都在李振英和侄子手。”问:“还有别的开支吗?”我说:“具体开支我也不清。”“今天就问到这,回去后好好想想,下个星期一来,再不老实就拘留你。”我心想:“来了两次,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以上不在询问记录里。
2007年6月4日
……
(抄录者注:本日因日记人被拘而未予记录。)
我们不禁要问:南和县公安局为什么不将此内容记录在笔录中呢?
三页账册被撕,公安局不予立案,理由是“没有犯罪事实”
在2006年10月份,六人理账小组对预制厂的账务进行清算时,惊奇地发现,现金账的第95、97、99三页账册被撕掉,理账小组立即对此提出质疑,但是对方根本不予理睬。2007年6月25日,潘瑞霞向南和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不予立案,但又不出具任何书面证据。多次交涉,对方就是不予理睬,并且还质询潘瑞霞:“谁规定我们必须给你出具证明?”潘瑞霞打电话给自己的律师孙美霞,孙律师告诉她:“你就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潘瑞霞再次向公安局长说明后,局长才让她“等等”,给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南公刑不立通字[2007]15号),而给出的理由却是:“没有犯罪事实。”这一天是2007年7月24日。7月28日,潘瑞霞向南和县公安局递交了《复议申请书》,认为周瑞娜的行为导致公安局以周社民“侵占单位17万元”为由将其拘捕,符合《刑法》第307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帮助当事人(周瑞娜之弟周瑞广和李振英)毁灭、伪造证据,涉嫌构成伪证罪;同时,周瑞娜的行为也具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性质,又涉嫌触犯《刑法》第243条,涉嫌构成诬告陷害罪。8月9日,南和县公安局出具《复议决定书》(南公刑复字[2007]2号),认为“申请人潘瑞霞对本局南公刑不立字[2007]15号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请求已收到。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维持原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由上级行政机关作出,那么,南和县公安局给自己行为的复议显然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没法质证”,不该出现的字眼
就是这样一个公安局错抓,检察院错批的案件,到南和县法院的时候,又将是怎样的结局呢?
2007年12月10日,[2007]南刑初字第53号《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作出了以下判决:
公诉机关: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社民,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身份证号为132228690628223,南和县郝桥镇侯西村农民,住本村。2006年9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0月11日被释放,2007年6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逮捕,现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美霞,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200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社民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周耀路、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社民及其辩护人孙美霞,证人潘斜的、黄永振、潘军的、黄秀田、柴清晨[青辰]、周瑞广、李振英、潘兴礼、周礼的、周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1年开始,被告人周社民与李振英、周瑞广三人合伙经营一预制板厂,由周社民负责日常经营和现金管理,2005年底,预制厂因故停产,周社民向其他两位股东提供了其经手的2001年至2005年的账本、单据、上板记录等会计资料,经邢台正大会计事务所对预制厂2001年至2005年经营账目进行审计,五年来现金收入额为2338427.50元,支出额为2295187.35元,2001年至2002年有102191.2元销售收入未记账,周社民占为己有。被告人周社民利用管理现金的有利条件,采取隐瞒收入等手段占有合伙企业资金145431.35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社民辩称,2001年至2005年节余43240.15元是虚数,账未算清。账本、单据并非他提供的,账本也不是他记录的。2001年至2002年指控他侵占102191.2元,并非事实。2001年至2002年只有他自己在厂干活,他们俩不管,他顾不上记账,这个账没有算到最后,请法庭公正处理。其辩护人认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现金账,漏记了多项实际开支,并有多记收入的情况,现金账是不完整的、不全面的,据此得出的审计结论是错误的。周社民主观上没有侵占单位财产的故意。周社民不构成职务侵占,应对周社民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从2001年开始,被告人周社民与李振英、周瑞广三人合伙经营侯村预制厂,由周社民负责日常经营与现金管理,从2003年开始,由周瑞娜负责记账。2005年底,三人合伙的预制板厂因故停产,周社民向其他两位股东提供了其经手的2001年至2005年的账本、单据、上板记录等会计资料。经村六人小组清算,形成书面结论,因三股对进料亏损和其他事项发生争议,不欢而散,后经邢台正大会计事务所对预制板厂2001年至2005年经营账目进行审计,五年来现金收入额为2338427.50元,支出2295187.35元,余额为43240.15元,2001年至2002年有102191.2元销售收入未记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社民的供述;
2、证人李黑的、周瑞娜、潘正义、潘银西、周密军、陈杏格、潘桃江、黄计兴、周利辉、大仁志、潘军的、王改改、黄聚章、郭九章、刘杏花、关改荣、周士英、刘书剑、欧绍义、周瑞广、刘双聚、潘杏申、黄志方的证人证言;
3、三人合伙预制板厂的外欠账页;
4、周社民提供的开支手续;
5、邢台正大会计税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6、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方的证人潘斜的、黄永振、潘军的、黄秀田、柴清晨[青辰]在法庭所作的证言与他们向受害人、被告人所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五人之间的证言也前后不一致,对他们的证言,本院难以采信;证人潘兴礼、周礼的俩人在庭上的证言完全是靠自己的想算而推出的打板用料数量,没有科学依据,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李振英、周瑞广的当庭证言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狗四、凡屯村委、刘书明、刘瑞芳、任志笑、范长江、周宏恩、师新立等证人的书面证词,证明虚假收入的证言,均没有方法进行质证,且公诉方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无法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社民无视国家法律,在合伙经营预制板厂过程中,利用自己掌握现金的便利,利用自己经营负责板厂的有利条件,采取收入不记账等方式,侵占合伙企业资金145431.35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社民辩解2001年、2005年节余43240.15元是虚数,账未算清,账本并非他提供,账本也不是他记录的,2001年至2002年,他没有侵占102191.2元,其辩护人以本案审计报告是错误的,被告人周社民在主观上没有主观故意为由,进行了无罪辩解。上述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公诉方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周社民的犯罪事实,周社民在清账小组算出结果和审理报告审计结束后拒不退还侵占的合伙企业的资金,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社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朝增
审判员 刘玉珍
审判员 张红玉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海涛
对于以上这个判决,有几处疑点:
一、第一段说明“2006年9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却没有说明“2006年10月11日被释放”的原因。
二、判决书中三处提到“合伙企业”,两处提到“股东”字样,我们审查这个所谓的预制厂,根本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此不备则彼无理。接下来的“职务侵占”罪名也就不能成立。
三、判决书说:“在庭审过程中,辩护方的证人潘斜的、黄永振、潘军的、黄秀田、柴清晨[青辰]在法庭所作的证言与他们向受害人、被告人所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五人之间的证言也前后不一致,对他们的证言,本院难以采信;证人潘兴礼、周礼的俩人在庭上的证言完全是靠自己的想算而推出的打板用料数量,没有科学依据,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李振英、周瑞广的当庭证言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狗四、凡屯村委、刘书明、刘瑞芳、任志笑、范长江、周宏恩、师新立等证人的书面证词,证明虚假收入的证言,均没有方法进行质证,且公诉方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无法采信。”这一段话给出我们两个信息:一,凡是李振英方指证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凡是周社民方指证的事实均不予采信;二,该段文字出现了“均没有方法进行质证”字样。我们知道,法理上的“质证”,就是对双方证据的对比判断。既然正反双方都有证人证言,法官怎么就“没有方法进行质证”呢?如果真是在双方证据面前“没有方法进行质证”,那么,我们不得不怀疑这些法官的审判能力有问题。当然,法官将一方提供的证言全盘否定,对于另一方来说,自然是“没有方法进行质证”的咯。
四、三处出现“合伙企业”字样的判决书,却没有一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语言,令我们不得不怀疑法官的“主观故意”性。这样的“主观故意”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一个:枉法。那么,我们结合李振英账务中硬行消化的五万元“鱼账”和周瑞娜所记现金账第十六页明确标示的“要回3000元,送礼2000元”,是否可以填上“枉法”前面的两个字呢?
如果以上推理成立,那么,也就无怪乎公安局要“二月一审三月一抓”,检察院要“有钱就放,无钱就捕”了!再结合公安局有意忽略的询问笔录,我们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公检法联合捣鬼,整一个老实人。
南和县检察院应该立案侦察的三笔账
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周瑞娜所记的账目中,有三笔钱明确记载为“送礼”。一笔是前文提到的五万元“鱼账”;一笔是现金账第16页倒数第三行记载:“2001年以前,南大召善修板款(要回3000元,送礼2000元)”;一笔是2001年过年买鱼1000元。这三笔,均为李振英“送礼”所为。那么,南和县检察院有责任、也有义务对这三笔消费的去向予以查清。否则,何谈公允?
撕去的账页和遮盖着的复印件
前文曾提及会计周瑞娜撕去三页账册,公安局不予立案。我们在调查中还发现,现金账的第17页只有第一行记录显露着,以下的记录都被白纸覆盖着,以至于我们看不到它的真实面目。那么,遮掉的账页里隐藏了怎样的秘密呢?南和县公检法不应该无视这个事实。
本文即将发稿之际,传来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此案发还重审的消息,我们期待着一个公允的判决早日出台!
(本网将继续关注并跟踪本案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