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风光秀美,气候宜人,是北方一大避暑胜地。秀美的山川孕育了勤劳朴实的居民。可是,其中不乏少数私欲膨胀者为了一己私利,甘于歪曲事实,胡说八道,甚至串通法官,以合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令人气愤。
我们先来看一份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1]双桥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孟庆芬,女,1948年7月28日出生,1汉族,农民,住本市牛圈子沟镇南园村桃沟。
委托代理人于会霞,女,1955年出生,汉族,裕华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住本市南园小区。
被告于海霞,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婷婷,女,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被告。
法定代理人于海霞,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黄婷婷之母)。
原告孟庆芬与被告于海霞、第三人黄婷婷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黄宝山(曾用名黄炎培)于2000年12月25日因车祸身亡,在理赔过程中,经交警部门调解,车主一次性赔偿死亡者补偿费、抚恤金共计人民币77000元。后又经与死者生前所在雇用单位协商,雇主单位补偿35000元。2二次共计赔偿112000元。扣除丧葬费后,实剩人民币110000元。被告领取75000元,3原告领取了35000元。另外与雇主单位协商补偿费时,原告已讲明,原告尚有73岁母亲,生活不能自理,经再三要求,为此,雇主单位多给付28489元,作为死者家属补助费。其中5000元专款用于给付原告老母亲做为生活费用。此笔款项应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之子黄宝山于1994年结婚,1995年,原告张罗建房,并出资大部分款项,建房4间,4为此,要求依法继承原告应得份额,分割房屋2间归我所有,继承黄宝山的伤亡补助金份额。
被告辩称:我丈夫黄宝山于2000年12月25日去世。经交警部门解决,肇事方及雇佣单位共给付11.9万元,埋葬黄宝山花用1万余元,我得7.5万元,我婆婆得3.5万元。我还外债1万元,还剩6.5万元。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这部分工亡补助费中有我女儿的部分,女儿尚年幼,黄宝山死亡后,只能由我一人抚养。现在原告所诉4间瓦房系我与丈夫婚后所建,建房时,我们夫妻共花16000余元,原告并未出资。房本也是黄宝山的名,5因此不同意分给原告房屋,原告可居住此房。
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参诉称。第三人系黄宝山之女,尚年幼,应多继承黄宝山遗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被继承人黄宝山系原告之子、被告之夫、第三人之父。2000年12月25日,被继承人黄宝山因车祸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宝山无责任。车主牛贵权按交通事故一次性给付死者家丧葬费、赔偿费、抚恤金、工亡补助费共计77000元。雇佣单位给付补偿费9511元,后,雇佣单位又给付死者家属生活补助28489元,6雇佣单位以借款名义给4000元,合计119000元,7埋葬黄宝山花用10000元。被告支取75000元,原告支取35000元。后,被告还外债10000元。另查明,被告与黄宝山于1994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3年春,原告向南园村申请建房宅基地一处,1993年春开山场后建小房二间。1994年秋天以黄宝山名义申请建房4间,8并开槽垒地基。1995年春建瓦房4间,建房时,主要由被告夫妻出资,9原告亦帮助张罗建房,并请了部分帮工。第三人黄婷婷系黄宝山婚生女儿,于1994年11月25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被继承人黄宝山的合法继承人,又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有平等的继承权,双方所争议房屋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家析产后再确定继承份额。该4间瓦房由被告夫妻出资建造。10该房应由被告分得2间,被继承人分得2间,对被继承人遗产房屋2间,因建房时原告亦帮助张罗出过力,分割遗产时应多分。该房由原告继承一间,被告及第三人各继承0.5间。被继承人去世后,肇事方补偿丧葬费、抚恤金、工亡补助费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及生活补偿,应分给同住家属。因此,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偿还欠款应从其所继承的份额中偿还,对原、被告其它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13条、15条、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本市牛圈子沟镇南园村桃沟内(以黄宝山名义所建11)瓦房四间,其中被告分得二间对黄宝山两间遗产房屋,由原告继承一间,被告继承0.5间,第三人继承0.5间。
二、被继承人去世后,肇事单位给付丧葬费、抚恤金、伤亡补助费,扣除已用丧葬费10000元,剩余10.9万元,原告分得4万元(包括原告已得3.5万元)12;被告分得2.9万元(包括还外债1万元);第三人分得4万元;即由被告另给付原告5000元。
三、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它诉讼费4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进国
审判员:翟月普
审判员:罗 伟
二〇〇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吕文胜
上述判决书中,原告标出11处错误:1、1948年7月28日出生,应为1949年7月28日;2、实际上,雇主一共补偿4万元,我孟庆芬得35000元,于文云及于海霞从雇主手中拿得9000元整,这些不是补偿款和抚恤金,是雇主出于善心和仁义送的;3、被告另从雇主那儿得7000元整。另外,雇主额外给我2000元,我也给于海霞了,她共从雇主那儿得九千元,有证人证言;4、我不是出自大部分,而是所有资金项目都是我出的,有证人证言为证;5、被告胡说,所有款项是我出的,他们夫妻二人没出一分钱。房产手续是我的,他说“房本是黄宝山名”是在城建局复印的房产证上造了假,属于伪证;6、雇主单位没有赡养责任和义务,此款不是黄宝山的抚恤金,是雇主出于善心和仁义送给我的钱,别人没权利要我的赡养费,不能从77000元中分走27360元;7、此款是于海霞所得,另得雇主给我的2000元,有证人为证。这不在抚恤金和赔偿金之内,是雇主出于善心和仁义赠送的。8、事实上是我的名义申请建房,有证据为证;9、被告夫妻没出一分钱,有证人可证明我全部出资建房,法院在歪曲事实;10、此房是我申请建的,所有房屋产权都是孟庆芬的,根本没有黄宝山的,法院歪曲事实,硬将我的私有财产定为我儿黄宝山的;11、法院歪曲事实,实际上是我申请的房地基,有证据为证;12、这3.5万元是雇主出于仁义额外给我的,不应算在赡养费中,应给我赡养费27360元。
在当事人列举上列错误之后,法院不予采用,还在二审时也予维持原判。孟庆芬不服,逐级上访至北京,承德市中级法院串通河北省高级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出具一份[2006]冀民决字第32号《终结决定书》,对该案予以终结,体现了法律维护犯罪的社会现实。
在后来的上访过程中,孟庆芬从承德市规划局发现了对方为获取非法资产而伪造的[承双农建编号201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的发证日期为2000年3月3日。无奈的情况下,孟庆芬又找到土地局,找关系查出了自己在该局备案的一份编号为[03-01-01-007]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时间为1999年6月28日,上面清楚记载产权人为孟庆芬。为什么法院在一审时不去调去这个有力证据呢?其中存在什么猫腻?这些都不得而知。更奇怪的是,到2008年8月28日,承德市双桥区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总指挥部办公室出具一份《收条》,该条载明,收到黄宝山交来房屋权属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承双农建编号20154号]建筑面积93.1㎡。这份证据让2000年12月25日已经车祸死亡的黄宝山,在2008年8月28日又离奇般地复活,并到承德市双桥区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总指挥部办公室去交了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承双农建编 号20154号]。这种活人收死人材料的事实,这种鬼蜮横行的局面,让孟庆芬欲哭无泪。
目前,该案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等待她的,又将是一个什么结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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