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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城:中学生离奇死亡,疑点太多,公安岂可如此草率

时间:2011-3-22 12:40:12 来源:中国冤情网  浏览次数:
 

湖北宜城:中学生离奇死亡,疑点太多,公安岂可如此草率

 

 

20091124午后1340分许,湖北省宜城市碧水云天小区内的一处住宅的七楼发生一起高坠死亡案件。死者金旭康是宜城市第一高级中学学生,事发当天上午还如往常一样正常,却在当日午后不明真相地从自己家的公共楼道窗户摔下地面而死。小区保安当即向120110拨打电话报警。1125下午15时许,宜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告知死者家人,金旭康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91215,宜城市公安局为金旭康母亲杜遵艳出具宜公[]不立字[2009]000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是如何认定为“没有犯罪事实”的呢?其主要依据是鄢城派出所警察盛爱国于200911259时至1015分对主要目击证人陈海林的调查笔录。在这份调查笔录中,盛爱国记录道:“当时我在施工地十楼的平台上清理建筑垃圾时,这个阳台就对着对面的一栋靠在路边的楼房。当时我面朝这个楼房在干活,无意中发现对面的九楼有人站在一扇窗外,当时我认为可能是施工人员,我正在想时,这个人就从这扇窗户跳下来,很快,这个人就摔在二楼的平台上。当时,人先落入平台,有一件衣服接着也落在平台上。”

由于这一段记录写得非常难认,当事人陈海林辨认不清,盛爱国就说,没事,你就在上边签字就可以了。二十岁的陈海林认为作为警察的盛爱国是可信的,看都没看,就在上边签了字。

公安局不予立案之后,杜遵艳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碧水云天物业公司告上法庭。20101012日,宜城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生命健康权纠纷案。1228日,该院作出[2010]宜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采用盛爱国的笔录,驳回杜遵艳诉讼请求。

经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平忠、汪忠保于201039日对陈海林进行核实后,陈海林作了如下表述:“那天下午约140分左右,我在全有家私店对面八楼上打扫卫生,偶然发现对面楼房前空中有件衣服在往下飘,衣服有点像是运动装。我顺着下落的衣服往下看,看见对面‘全有家私’招牌后面的平台上睡着一个人。当时我感觉到对面有人从楼(上)掉下去,准备给‘110’‘120’打电话,但机子停机,我就喊下面的人:‘你们楼上有人板下来了,快去看看。’正好全有家私门前有几人,他们问我:‘谁板下来了,在什么地方?’我说:‘就在你们全有家私后面的平台上。’说完,他们都跑上楼去看了。”

一个人,一件事,两种说法,显然存在出入。20105191040分至1130分,宜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黎波和刘云国警官对陈海林再次询问,陈作出如下表述:“我在忙的时候,眼睛从窗户往外看,发现对面有衣服在往下飘,我以为是谁在扔衣服,就往对面看,没看到对面楼层里面有人,我往下一瞄,看见全有家私的招牌后面的平台上躺了一个人,也没动,我就大声喊,喊了几声,对面才有人听到了。”这一说法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平忠、汪忠保律师调查相一致,证明了盛爱国在一个人对被调查人做调查笔录时进行了主观臆测的记录。这样一来,岂不是意图隐瞒事实真相,草菅人命么?

从法庭认定“邱华勇和惠晓明到702房,看见该房门半开着,家里没有人”的事实来看,死者金旭康为何要半开房门从自家的7楼跑到9楼公共楼道去“自杀”?目前没有任何机构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不仅如此,碧水云天物业公司在事发后不久,立即将记录此段过程的监控录像给予删除,其间隐藏了怎样的秘密?

从刑事侦查规则来讲,侦查机关在没有排除最后一个疑点的情况下,不应该草率定性为自杀。为此,死者金旭康母亲杜遵艳不服,向检察机关请求监督。201046日,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金旭康坠楼死亡公安机关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情况》认为,公安局“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调查:

一是公安机关在对第一目击证人陈海林进行调查时,陈讲亲眼看到金旭康爬上了窗台,并从窗台跳下,但在我们进行调查时,陈说并未看到金爬上窗台,而是先看到一件衣服飘下来,以为是上面有人扔东西,往上看时,未见到有人扔东西,往下一看,却看见一个人躺在下面的平台上,在这种情况下才喊下面的人。

二是认为金旭康是自杀,其自杀的原因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三是侦查人员在侦查的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到位的问题,如小区的监控录像资料没有采集;调查取证时只有一名侦查员等。

四是现场勘查有疏忽。现场有一条裤子没有提取,也未经死者家属辨认。

五是现场勘查认为金是从九楼的窗户跳下,证据是此处有蹬踏的痕迹,但其自杀为何要拿着裤子,还要上到九楼(金住七楼)。

以上诸多疑点,在我们审查时不能解释,也不能向控告人解释,你局应就上述问题进一步侦查。

案件存在如此之多的疑点,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35号令相关规定予以立案侦查。作为人民警察的盛爱国,置国法部令于不顾,刻意隐瞒事实真相,作不切实际的询问笔录,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相关规定应予惩处。

 

201196,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襄中民二终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书》,以“宜城市公安局对此是否做出结论性意见,直接关系本案的审理,但原审法院对此尚未查清。”“金旭康的父亲作为赔偿权利人,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因此裁定“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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