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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潮州:检察院包庇贪官,林慕青代人受过

时间:2017/2/1 10:22:25 来源:中国冤情网  浏览次数:
 

 广东潮州:检察院包庇贪官,林慕青代人受过

 

 

殡葬管理所里猫腻多,所长遭人举报

 

2012年初,广东省开展“三打两建”(打击欺行霸市、制假售假、商业贿赂;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体系)行动,有人举报潮州市殡葬管理所所长兼火葬场场长黄旭亮贪污受贿等,引起潮州市检察机关注意,开始调查黄旭亮。查来查去,不知什么原因,将视线转入寻找替罪羊的角度。2013年5月30日,有人在《南方周末新闻》网和新浪博客等媒体上发帖举报(见蜗牛的博客http://blog.sina.com.cn/u/3424709570)。举报文章称:“我们潮州市殡仪馆兼火葬场场长黄旭亮,这个被市民称之为‘死人头’,提之恨之入骨的吸血鬼,至今仍逍遥法外。虽然市纪委和检察机关对火葬场问题进行过调查,但至今仍无结果,这很让人费解,同时也对我市‘三打两建’的力度、深度及成效产生怀疑。黄旭亮在盘踞潮州殡仪馆和火葬场十几年里,滥用职权,不断安插其亲属及亲信等人到里面工作,所占比例超过员工总数的百分之五十,蓄意编织自己的关系网,之后大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干了不少违反党纪国法的坏事。作为一名中共党员、国家正科级干部,其所作所为严重玷污了我市干部队伍的形象。”文章列举黄旭亮如下几个问题。

一、黄旭亮利用手中权力,借助殡仪馆和火葬场这个平台,大肆收受红包,巧立各种名目独家垄断,肆意哄抬火化用品价格,加重丧主的经济负担。广大城乡民众普遍认为,进了火葬场,都要被狠宰一刀,但死者为大,民众是以敢怒而不敢言。

二、黄旭亮大肆贪污受贿,侵吞挪用公款,存在严重的经济犯罪问题,举一两个典型的例子:

1、由火葬场独家垄断,向丧主贩卖死人火化纸棺,是由黄旭亮指定的厂家——位于潮安县磷溪镇凅溪塔附近的潮州市宝材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制造的(注:联系电话135393950140,公司电话0768-2215937,制造纸棺工厂的电话是0768-2525021,手机13928390661)。这种纸棺的材料费是90/个,另附加加工费40/个,合计每个130元,而开发票送火葬场财务记账是500/个,黄旭亮从中拿取的好处费即回扣高达370/个,而火葬场卖给丧主的纸棺价格一下子又变成了980/个至1200/个。这一大笔交易,是黄旭亮常年不断的经济来源,而具体代为交易的实施者是郑树标。此人为黄旭亮的司机,一些黄旭亮不便出面解决的事情,一般由郑树标代为出面解决。黄旭亮曾在火葬场的职工会议上公开宣布,丧主如有向火葬场购买纸棺,则火化时间优先安排,如不买者,则将时间推后安排,总之,想方设法赚钱,刁难丧主,迫使其就范。

2、火葬场经营销售的骨灰盒是由辜瑞华制作的,进货价为200/个,而卖给丧主的价格是2000/个,整整十倍的利润,太黑了。多年来,这种垄断买卖为黄旭亮及其亲信们所带来的利益数额巨大。

三、黄旭亮利用权力,廉价在黄田山、岗山水库等附近购买山地,再与人合伙建造公墓,后高价出售,黄旭亮个人从中捞取不少好处,以致其利令智昏,财大气粗,并目空一切,肆意妄为。试想,若单以其本人及家属的工资收入(其妻安排在福利院工作),在市区却拥有四套豪宅和多处铺面,而且位于潮州市区新洋路的“四海酒店”的真正大老板就是黄旭亮。他哪来这么多钱呢?对此,殡仪馆和火葬场的职工们都心知肚明,但慑于其权势,怕遭受报复而不敢大胆揭露。

上述问题指得极其明确,有名有姓有地址,但经检察机关调查后,至今不给结果。

 

检察机关为黄旭亮开脱,证人做了被告

 

我们没有证据指责检察机关收受贿赂,但在潮州市检察院对此案调查至2013年初的时候出现了拐点,殡仪馆做骨灰盒登记兼会计(无会计证)的林慕青作为本案的证人,却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而被举报人黄旭亮却转换角色为证人了。选择林慕青做黄旭亮的替罪羊,检察院是颇费思量的。一是因为林的根基不厚,没有显赫的家世;二是林慕青为人实在,即便存在问题,他也不会反戈一击。从案件调查趋势可见,黄旭亮做了大量的参谋工作。

2013年1月8日晚,被举报人黄旭亮打电话叫林慕青到潮州市检察院。此时,林慕青刚从潮州市军休所开完民政局财务会议,正在用餐。接到黄旭亮电话,他绝没有想到,自己的上司今天将自己卖给了检察机关。匆匆忙忙赶到检察院后,林慕青就被控制了自由,并由检察机关带到殡葬管理所进行突然搜查。

次日,检察院反贪局检察员何佳等人开始对林慕青进行诱供,声称:只要你按照我们的意思说,包你没事。从1月8日至1月9日,一日之间,检察院换了几拨人对林慕青实施攻心。据林慕青亲笔《投诉书》所述,

投诉人是潮州市殡葬管理所的一名普通工人,2013年1月8日,投诉人到市军休所开局里的财务会议,会毕进餐的时候(时间是晚上8点左右),黄旭亮所长打电话叫投诉人到市检察院。到了检察院,检察院的同志开车带投诉人和黄所长一起到潮州市殡葬管理所,采用搜查的手段,并对投诉人进行恐吓,要求投诉人当场对仓库进行清点(仓库清点十分匆促,有一个仓库没有清点),后将殡葬管理所的会计凭证和一些散单一起带到市检察院。

晚上10点左右,在市检察院后楼,作了第一份询问笔录,反贪局何佳说投诉人单位先结帐给古巷瓷厂是挪用公款(因为投诉人所每月算销售情况及业务收入都要从发票上一张一张的登记,所以骨灰盒销售及结帐由投诉人负责登记。)投诉人当时就懵了,殡葬管理所购进的骨灰盒已全部验收进仓,虽然货款按单位领导的要求结还工厂,但单位没有损失啊。卖出去的骨灰盒收入也是如数上缴市财政局,而且这些也是领导同意的,怎么就挪用公款了。投诉人解释着。可是反贪局何佳等侦办人员说投诉人这样是不老实,说要把投诉人送到看守所,投诉人当时很害怕。投诉人完全不知道这样会触动法律,没偷、没抢、没贪公家一分钱也会被关起来。心里觉得特别的冤,可是又反驳不了。投诉人如实的说明这些,可是反贪局何佳等侦办人员不满意,他们说投诉人有所隐瞒,说投诉人有意为某个人扛。投诉人哪里愿意为人扛啊,能不做替死鬼就谢天谢地啊。投诉人说先结货款也是按领导的指示办理的,领导说结投诉人就结。何佳就说你所长叫你去死你怎么不去死。何佳得知投诉人妻子怀身孕七个月了,笑着对投诉人说,你等死,如果不配合调查,你要见到孩子的时候,孩子至少是5岁了。一听这话,投诉人就心碎了(至今都会做恶梦,被这句话惊醒)。

可能是侦查机关认为达不到要求,第一天笔录后,何佳等侦办人员就一直对投诉人采取胁迫、诱供、骗供手段,不让投诉人休息,连续问话到2013年1月9日晚上。因为连续的问话和威逼胁迫,投诉人不能记得准确时间,只知道投诉人很累。这期间换了好几个同志进来问话,有几个投诉人不知道他们姓什么,他们进来有的骂投诉人,有的吼投诉人。10日凌晨,一个姓张的同志对投诉人说话比较和气(不确定是不是姓张,他总是抽三个五香烟,中年人),他说黄韩也被叫来问话,并且说古巷瓷厂那些石头的是黄韩在卖,说黄韩交代了,是跟投诉人合作经营。投诉人当时立即否认,因为投诉人实际上根本就不知道那些骨灰盒是黄韩的,怎么可能会跟他合作。那位同志就跟投诉人说,挪用公款这罪名投诉人是跑不了了,如果是跟人合作的,罪名会小一点,再帮投诉人弄成自首的,又可以减轻,问投诉人愿不愿配合。这话让投诉人看到了希望,当时投诉人什么都不想,就想着老婆肚子里的孩子,投诉人要看着他健健康康快乐的成长。于是投诉人就表示同意配合的。姓张的同志就说重新给投诉人做笔录,并说之前的笔录可以不要了。因为同志说是帮投诉人,投诉人当然说好,姓张的同志告知投诉人,说黄韩交代了分了三次钱给投诉人,一次是3000,两次是5000.问投诉人承不承认。投诉人确实是没拿。但是已经说是配合了,这13000拿还是没拿肯定都算投诉人头上。投诉人当时也没在意了。只是没有发生过的事要投诉人怎么交代。怎么说都不能让侦办人员满意。1月10日上午,姓何的科长进来对投诉人说,现在摆在你眼前有两条路:一条进看守所,一条回家。只要投诉人能说出黄韩给了投诉人多少钱,今天马上就可以出去。投诉人当时只想着出去,被关两天,且几乎不让休息的轮番问话,投诉人整个人都要散架了,精神几近崩溃,而且钱的数量张同志都已经跟投诉人说了,于是投诉人就按那个数报给何科长,他满意的出去了,并且跟投诉人说“同志答应你的就一定会给你。晚上你就可以走了。”后来做笔录的时候,投诉人都是按侦查机关的意思来猜了。他们问投诉人三次拿钱的地点,投诉人说了,他们就说错了,叫投诉人再想想并给投诉人提示,投诉人单位无非就那么几个地方。其中第二次拿钱,投诉人就说在收费处门口,同志就问投诉人是不是收费处门口的停车场,投诉人认为同志说停车场可能就是停车场了,所以就说是。其实收费处门口根本就没有停车场。后姓张的同志又问投诉人这些钱用到哪里去了,投诉人就随口说存银行了,他跟投诉人说就说花费了吧,说银行到时要查投诉人银行账户,太麻烦。投诉人也就依他了,就说花费在日常及家庭花费。就这样一直到1月10号傍晚,按照同志提供的提示,又重新做了三份笔录。当时投诉人只想着快点出去,也表现得很配合。同志也对投诉人说了,这些是小事。由于投诉人已处于疲累状态,并无注意到新做笔录中标明的时间。”如此诱导到48小时后的1月10日傍晚,检察院才打电话叫民政局副局长尤某将其带回。

2013年12月2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潮湘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对林慕青提起指控,声称其犯挪用公款罪,并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事实如下:

被告人黄韩在任潮州市殡葬管理所收费员期间,伙同该管理所从事会计兼骨灰盒统计员的被告人林慕青,于2011年5月开始,利用供货商陈灿辉的名义,以代销的形式向潮州市殡葬管理所销售“米黄玉石筒”、“川玉花开富贵”、“汉白玉石筒”等高档骨灰盒。期间,为达到资金周转、货款及时到位的目的,被告人黄韩伙同被告人林慕青,利用林慕青的职务便利,违反该管理所“以销定购”的结算方式,在该管理所代销的高档骨灰盒尚未完全售出的情况下提前结算货款,从而占用该管理所的公款用于个人盈利活动。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先后3次通过提前结算货款的形式共占用潮州市殡葬管理所公款人民币76200元,被告人林慕青、黄韩从中获利人民币62950元。其中,林慕青个人分得人民币13000元,黄韩个人分得人民币36950元,陈灿辉个人分得人民币13000元。

 

迫于无奈,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

 

2015年4月21日,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黄韩、林慕青先后3次通过提前结算货款的形式共挪用潮州市殡葬管理所公款共计人民币696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韩被告人林慕青提前结算尚未销售出去的“米黄玉石筒”骨灰盒2个、“川玉花开富贵”骨灰盒4个,占用潮州市殡葬管理所公款人民币4400元;

2、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黄韩伙同被告人林慕青提前结算尚未销售出去的“米黄玉石筒”骨灰盒3个、“川玉花开富贵”骨灰盒12个、“川玉仙鹤宫”骨灰盒10个,占用潮州市殡葬管理所公款人民币19400元;

3、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黄韩伙同被告人林慕青提前结算尚未销售出去的“米黄玉石筒”骨灰盒40个、“汉白玉石筒”骨灰盒16个、“川玉仙游宫”骨灰盒22个,占用潮州市殡葬管理所公款人民币45800元。

综上,林慕青、黄韩共占用潮州市殡葬管理所公款用于高档骨灰盒购销业务,从中获利人民币62950元。其中林慕青分得人民币13000元,黄韩分得人民币36950元,陈灿辉分得人民币13000元。

法院认为,黄韩、林慕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合伙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那个人黄韩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慕青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黄韩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六个月。

2015年4月21日,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以[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林慕青犯挪用公款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黄韩犯挪用公款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从潮湘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和[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我们可以看到,林慕青、黄韩被追究,同时提到的陈灿辉只字未提。其中,表示配合检察院圆谎的黄韩被判缓刑,而林慕青坚持没有收受上述款项,所以判处实刑八个月。

针对这个指控和判决,林慕青的辩护人李宗平律师认为,林慕青在2012年1月起兼任殡葬管理所会计工作,但既无付款审批权,也从未经手银行账户和单位的现金管理,除非与享有付款审批权的单位领导黄旭亮或与单位现金管理的出纳员勾结,根本没有给任何单位或个人付款的职务便利,根本不可能挪用公款。这种认识,也证明了我们的推断:检察院在审查黄旭亮过程中,黄为了转移审查目标,采取某些不为人知的手段,令检察机关偷天换日,从而将无权无势的林慕青予以追究。李宗平律师在辩护意见中阐述自己的观点说:

一、被告人林慕青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0日所作的笔录6份及被告人黄韩2013年1月10日所作的笔录2份,证据来源程序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庭审出示的证据显示,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林慕青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的时间是2013年1月8日22时。庭审已查明,被告人林慕青从进入侦查机关的大门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最后一次询问的结束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16时33分,被限制人身自由接受询问时间共为近42小时,形成询问笔录共6份。被告人黄韩当庭陈述其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的时间同样是2013年1月8日晚上,从进入侦查机关的大门开始,也与被告人林慕青一样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最后一次询问的结束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16时26分,被限制人身自由接受询问时间也超过24小时,形成询问笔录共2份。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三款:“不得以连续传拘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且不说侦查机关发出询问通知要求被告人林慕青和被告人黄韩到市检察院接受询问的时间比本案立案早了13天,即使发出询问通知时案件已进入侦查阶段需要传唤被告人林慕青和被告人黄韩,传唤时间也不得超过12小时。即使侦查机关认为本案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的持续时间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侦查机关在立案前13天,对被告人林慕青限制人身自由接受询问时间共为近42小时,对被告人黄韩限制人身自由接受询问时间过24小时,程序上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形成的所有证据都应认定为非法证据。所以,被告人林慕青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0日所作的询问笔录6份,被告人黄韩2013年1月10日所作的笔录2份,均应认定为非法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排除。

二,指控被告人林慕青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缺乏事实依据。指控罪名不成立。

1、被告人林慕青与古巷西岭瓷厂进行结算的行为完全符合潮州市殡葬管理所财务结算习惯,完全是履行职责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潮州市殡葬管理所对高档骨灰盒存在未销售可以先结算,部分已销售而不结算的行为,在被告人林慕青接任会计工作前是否存在?存在时间多长?是否是潮州市殡葬管理所财务结算习惯方式?是查明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林慕青的三宗与古巷西岭瓷厂(陈灿辉)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违反单位财务制度及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庭审的证据明确证明,潮州市殡葬管理所对高档骨灰盒未销售后的结算存在很大的随意性,部分未销售可以先结算,部分已销售而不结算是潮州市殡葬管理所长期的结算形式。被告人林慕青作为单位的会计,按照所在单位领导的要求和单位财务结算习惯与古巷西岭瓷厂进行结算的行为完全是履行职责行为。起诉书把被告人履行职责行为指控为犯罪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从庭审出示的证据看,潮州市殡葬管理所与厂商古巷西岭瓷厂的高档骨灰盒销售完全是购销合同关系。虽然潮州市殡葬管理所提供的“规章制度”有“骨灰盒全部采用代销代售方式”的规定,证人黄旭亮、谢登年和吴建刚也有骨灰盒采用代销代售方式的陈述,但综合全部证据,证人陈灿辉在2012年12月27日的询问笔录P6:“每次将骨灰盒运到潮州市殡葬管理所后,潮州市殡葬管理所的保管人员…清点数目开出进货单,将其中的一联交我保管”的证词证明,厂商将骨灰盒送到殡葬管理所后,殡葬管理所以进货单进货,货物所有权已转为殡葬管理所所有。进货环节已证明殡葬管理所与厂商的关系为购销关系而非代销代售。其次,潮州市殡葬管理所提供的“古巷西岭瓷厂(陆潮才)明细账明确记载:2011年承上年结转为-10173.00元,而殡葬管理所提供的2011年11月30日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林慕青接交会计的工作是在2011年11月30日后。上列证据证明潮州市殡葬管理所与古巷西岭瓷厂的高档骨灰盒的结算早在被告人林慕青接任会计之前,未销售先结算已是潮州市殡葬管理的习惯性结算方式。明细账也证明证人黄旭亮、谢登年和吴建刚“不清楚古巷西岭瓷厂的账户出现负数”的陈述是不可信的。因为,证人黄旭亮、谢登年作为单位领导和吴建刚作为单位前会计,对单位客户古巷西岭瓷厂的账户2010年之前就一直出现负数的情况不清楚,如果证人黄旭亮、谢登年和吴建刚不是在说谎话作伪证,那么只能认定证人黄旭亮、谢登年和吴建刚存在严重的渎职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其渎职的法律责任。辩护人认为,证人黄旭亮、谢登年和吴建刚对单位在被告人林慕青接任会计工作前古巷西岭瓷厂(陆潮才)的账户就存在较大“负数”的情况都不清楚的证词,证明证人黄旭亮、谢登年和吴建刚的证词是明显的伪证,是不得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的。其次,从起诉书所指控的涉案三批次“米黄玉石筒”、“汉白玉石筒”、“川玉花开富贵”、“川玉仙游宫”、“川玉仙鹤宫”五个品种的骨灰盒销售和结算看,殡葬管理所提供的《古巷西岭瓷厂高档骨灰盒实际结算情况及销售情况表》明确记载:2011年10月12日结算“米黄玉石筒”为-2个、“川玉仙游宫”为-4个、“川玉仙鹤宫”为+5个,余二个品种为平;2012年1月19日结算“米黄玉石筒”为-3个、“汉白玉石筒”为+11个、“川玉花开富贵”为-12个、“川玉仙游宫”为+3个、“川玉仙鹤宫”为+10个;2012年3月19日结算“米黄玉石筒”为-40个、“汉白玉石筒”为-27个、“川玉花开富贵”为+4个、“川玉仙游宫”为-30个、“川玉仙鹤宫”为+4个。上列三次结算,涉案五个品种骨灰盒结算时既有负数也有正数,证明结算时,部分品种存在未销售先结算,而部分品种是已销售未结算。骨灰盒的结算是随意的,也是殡葬管理所财务结算的习惯性方式。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以未销售先结算部分认定为挪用公款构成犯罪,那么,试问已销售未结算的销售款部分又该如何认定?又该认定什么人构成犯罪及应该构成什么罪呢?辩护人相信,起诉书如此指控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慕青存在从事营利活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慕青占用潮州市殡葬管理所公款用于高档骨灰盒购销业务缺乏事实依据。庭审出示的证据证明,涉案“米黄玉石筒”、“汉白玉石筒”、“川玉花开富贵”、“川玉仙游宫”、“川玉仙鹤宫”五个品种的骨灰盒,被告人黄韩多次承认由其经营。对经营资金的往来,货物的交接,经营如何结算,由谁结算等等只有被告人黄韩一个人清楚,而被告人林慕青根本不清楚,证明被告人林慕青根本没有参与高档骨灰盒的购销业务。虽然被告人黄韩供述其曾要求与陈灿辉及林慕青参与合作,并向陈灿辉及林慕青提过利润分配方案,但被告人黄韩在供述中明确承认,他们都说不用,说算是帮我的忙就可以了。被告人黄韩2013年7月16日明确供述:“我之所以拿钱给他(林慕青),是为了感谢他帮忙提前结算货款,…。”在其2013年7月16日的自书材料也多次明确承认拿钱给林慕青是感谢他提供方便。且不说被告人林慕青多次及当庭均否认有收过被告人黄韩的钱,即使按被告人黄韩供述为了感谢林慕青帮忙提前结算货款而拿钱给被告人林慕青,也足以证明两被告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作关系。证人陈灿辉也明确否认与被告人黄韩存在合作关系。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林慕青有过与黄韩、陈灿辉合作经营的不清晰供述,但该部分供述相当一部分系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其他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对是否存在合作也未作明确供述,被告人林慕青及被告人黄韩均当庭否认了存在合作经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韩及证人陈灿辉证词均否认与被告人林慕青存在合作关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慕青占用潮州市殡葬管理所公款用于高档骨灰购销业务缺乏事实依据。

3,殡葬管理所付还古巷西岭瓷厂(陈灿辉)的货款,每一笔都必须经过殡葬管理所所长黄旭亮审批,根本不存在未经所长黄旭亮审批而付款的行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林慕青占用殡葬管理所公款缺乏事实依据。从殡葬管理所提交的证据看,付还古巷西岭瓷厂(陈灿辉)的货款,每一笔都必须经过殡葬管理所所长黄旭亮审批,根本不存在未经所长黄旭亮审批而挪用付款的行为。货款直接付还客户,被告人林慕青从未经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慕青作为财务人员,在单位与古巷西岭瓷厂(陈灿辉)的结算货款时仅仅是证明人,既没有审批权,也不是现金经手的出纳员,除非被告人林慕青与所长黄旭亮合伙,否则被告人林慕青根本不可能挪用殡葬管理所的公款。

4,被告人林慕青无罪的相关证据侦查机关未依法收集,对被告人林慕青是不公平的,认定林慕青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明显存在嫌疑。首先,证人黄旭亮证实,殡葬管理所代销的丧葬用品主要有:纸棺、骨灰盒、花圈以及其他零碎物品。侦查机关为什么对其他丧葬用品的销售情况不予侦查,而仅对骨灰盒部分的销售进行侦查。骨灰盒的经营有很多品种,供货商不止古巷西岭瓷厂(陈灿辉)一个,为什么仅仅对陈灿辉供货的骨灰盒中的“米黄玉石筒”、“汉白玉石筒”、“川玉花开富贵”、“川玉仙游宫”、“川玉仙鹤宫”五个品种的销售情况进行侦查,而对殡葬管理所代销的其他客户和其他品种不侦查呢?殡葬管理所代销的其他户和其他品种是否也存在未销售先结算或者已销售未结算的情况?如同样存在,更可证明被告人林慕青的结算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的结算习惯。辩护人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和无罪的证据都必须收集,但从庭审的证据看,本案侦查机关仅对林慕青涉嫌犯罪的证据进行收集,对被告人林慕青无罪的证据却不收集,对被告人林慕青是不公平的。认定林慕青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明显存在嫌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慕青作为潮州市殡葬管理所的会计,按照单位财务结算习惯与古巷西岭瓷厂进行结算的行为完全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起诉书对被告人林慕青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罪名不成立。

 

看了李宗平律师的辩护意见,我们极其清楚地看清了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急于要追究并迫令人民法院判处林慕青挪用公款罪成立是如何逻辑出来的。潮湘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完全根据潮州市检察院非法采集的证据作出,人民法院慑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神圣性,不得不违心判处,这是中国司法的悲哀!检察机关用林慕青作饵,叼食举报人对黄旭亮的举报公信力,不仅毁坏林慕青个人清誉,也完全置法律赋予其神圣的监督权力于不顾,而变为践踏法律的罪魁祸首,令人发指。

 

二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是出于无奈,即便有问题,也是检察院的问题

 

一审判决后,林慕青不服,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针对林慕青的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极其重视。他们为使该案在全市人民中有个圆满交待,将原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程序变更为2015年6月18日上午9点20分公开开庭审理。这一天,由于黄韩迟到二十余分钟,庭审时间顺延,城乡群众近百人及中国冤情网等参加了旁听。

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林慕青逐条陈述自己的上诉理由,合议庭针对上诉状陈述逐一核实事实,在问到林慕青究竟拿了黄韩1.3万元钱的问题时,坐在被告席上的林慕青气愤地举起左手对天发誓:“我没有拿过黄韩的钱,没有就是没有。人在做,天在看,如果我拿了他的1.3万元钱,全家死绝!”此言一出,旁听席上群情动容,若不是担心法庭以扰乱法庭秩序逐出法庭,旁听者将给以经久不息的掌声。

接下来的举证质证,林慕青辩护律师李宗平针对公诉机关非法拘禁林慕青42小时问题要求其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诉人称,那42小时是将林慕青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的,所以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此理由有点令人哂笑。既然是作为证人,公诉机关有必要说明是将其作为哪个调查对象的证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规定调查证人时必须限制人身自由权,更没有规定必收缴所有随身物品。然而本案调查阶段,作为检察官的何佳,居然如此做了,背后究竟是什么为其撑腰?有群众反映,黄旭亮为了摆脱罪责,曾向检察机关行贿。虽然此说无法得到证实,但也恐怕不是空穴来风。

需要说明的是,二审开庭前,2015年5月22日下午3:30分,潮州市中级法院法官庄利民和书记员罗燊召集林慕青父亲林和庆和律师李宗平、同案人黄韩及其律师吴健生等人征求意见。林和庆说:“我的儿子无罪,是清白的。”庄利民说:“你不是当事人,不能证实你儿清白。”林和庆说:“我原来也这么想,但当听到黄韩在多个场合,包括对我说,没有跟林慕青合作,也没有拿1.3万元给林慕青,是检察院何佳要他这样说的时,我就清楚我儿是遭陷害的”。接着,林和庆指着黄韩问:“你有没有对我这么说,你还叫我到‘四海酒家’,我没去,有没有?”黄韩红着脸不敢吭声,黄韩的律师吴健生对接过林和庆的话说:“我私下有问黄韩,你到底有没有拿1.3万元给林慕青,黄韩说没有。”此前的2013年12月16日下午3时,林慕青到湘桥区法院领取起诉书副本时,与黄韩相遇,因为外面下着雨,黄韩主动要求用车带林慕青回家。在车上,黄韩对林慕青说:“这半年来我对不起你。”言语中难过地掉下眼泪。林慕青问:“那你为什么在市检察院要说跟我合作,给我13000元钱?”黄韩说:“我说是我自己在经营,但市检院何佳他们说这不符合逻辑,只要说出跟人合作,罪名就减轻,要我按照他们的意思说的。”林慕青问黄韩,有没有请律师,黄韩说没有。次日,黄韩约林慕青一同咨询律师。律师问黄韩,有没有跟林慕青合作,黄韩同样说没有,是检察院要他说跟林慕青合作的。律师说,那你在法庭上要实事求是,不能冤枉同事。此后,黄韩在殡葬管理所等多个地方说过同样的话。有一次是当着副所长谢登年的面说的,谢登年还说,你们两人互相说清楚不就没事啦。

人前背后,各怀心思。有些问题在不同场合的说法是不一样的。综合各种情况,庄利民法官也颇感无奈,尤其在听到林慕青当庭发毒誓后,他不由自主地说了一句话:没办法,我们无奈,即便判错了,也是检察院的错。

二审判决作出后,林慕青提出不服,坚决申诉,遂于2015年释放之日就向广东省高法提出申诉。省高法要求林慕青先向潮州市中级法院申诉,随即将申诉状转到潮州市中级法院。2016年9月13日,潮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不具法律效力的(2016)粤51刑申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之所以说它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该条没有规定用“通知”驳回。当然,造成这个问题的根子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过一个法发[1996]33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该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报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明申诉人息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令人无语的是,刑事诉讼法修订了再修订,唯独这个“试行”的文件一直要试行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散。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人大对抗的行迹昭然若揭。

 

黄旭亮自称已将潮州市检察院摆平

 

举报黄旭亮后,上级不能说不重视,可是,黄旭亮不知道用什么方法,潮州市检察院就将证人林慕青“调查”进去了。其后,黄旭亮在社会上放风:“我已经将检察院摆平了。”究竟他用什么方法摆平的,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根据我们的经验,摆平一个检察机关无非两个办法:一是上边有人打招呼;二是花钱。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在党的十八大后,严禁领导干部干涉司法,司法机关要对打招呼的领导进行登记,并由纪检部门追责。如果是第二种情况,究竟得花多少钱才可以摆平?

既然检察院都被摆平了,人民法院属于检察院的被监督机关,岂敢惹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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